彭某某、新疆某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9 主办律师:谢红

谢红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9民初268号

原告:彭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杜某甲,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杜某乙,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马某某,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杜某丙,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成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陈某某,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杜某某丙、成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张晶,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为(2022)新0109执371号、(2023)新0109执恢1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出资额的范围内对(2021)新01民终48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房产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追加被告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为(2022)新0109执371号、(2023)新0109执恢1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受让出资范围内对(2021)新01民终48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房产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1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l民终4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利息损失3,241,849.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财产保险服务费20,515.43元,律师费355,365.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43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0.47元,以上共计13,679,498.95元。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对某某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7月7日,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09执恢1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保证人李某某名下流拍的房产以二拍价格2,483,057元以物抵债,同日将人民法院冻结的62,212.65元资金支付给本案原告,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原告未执行的判决案款为11,134,229.3元(该笔款项未计算延期付款利息)。2023年,原告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追加被执行人,2023年12月29日,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新0109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现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一并答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首先,作为(2021)新01民终4810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某某房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经出资实缴完毕,工商注册出资股东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三位自然人,2014年6月6日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分别向某某房产公司名下开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付640万元、660万元、700万元并在汇款用途中分别记载“杜某甲投资款640万元”“杜某乙投资款660万元”“马某某投资款”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共计2,000万元。同日,某某房产公司在2014年6月财务账簿第0001号记账凭证中记载:收到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支付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并将2,00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项目中,(详见: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凭证)。据此,某某房产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原告彭某某诉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18条、19条的相关规定。2、因某某房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三人,三人同时也是新疆某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房产公司)的出资股东,某某乙房产公司当时已经办理了房地产开发资质,按照相关规定某某房产公司的原出资股东不能重复办理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需要暂时变更公司股东,某某房产公司及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与公司员工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协商,公司的原股东为了办理某某房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需暂时将原股东变更为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并分别向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出具证明,明确三人不承担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并且不拥有公司的股权,待原股东可以正常办理资质时,再将股东原变更回原出资股东。2014年6月27日某某房产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退出公司,退出公司股东,杜某某丙、成某某、陈某某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是工商变更登记完后某某房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仍然由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实际出资人管理和控制,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仅是借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转让股权的客观事实,同时也不存在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即使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也是追加原股东或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据此,原告彭某某诉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18条、19条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彭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某某房产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初始股东为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持股比例及出资分别为33%660万元、32%640万元、35%700万元。上述出资款2,000万元系由五个案外人于2014年6月6日汇入杜某甲账户,杜某甲于当日分别转入马某某账户700万元,转入杜某某乙账户640万元。当日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分别将660万元、640万元、700万元转入某某房产公司账户,并分别备注为三人的投资款。2014年6月9日,某某房产公司向杜某甲转账2,000万元,当日杜某甲将2,000万元转给案外人曹某某。庭审中,某某房产公司对2,000万元转出的去向陈述为“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4年7月1日,某某房产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杜某甲将股权转让给杜某某丙,马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陈某某,杜某乙将股权转让给成某某。在工商部门留存的股权交割证明显示,三名股权出让方将对应的实缴出资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也认可并未支付任何股权价款。

202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新0l民终4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标的为13,679,498.95元,被告均未履行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实现部分债权2,545,269.65元,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剩余债权未实现。2023年7月7日,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09执恢1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原告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追加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为案涉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2023年12月29日,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新0109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彭某某遂提出本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杜某丙、陈某某、成某某提交2014年6月26日某某房产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记载,由于三名股权出让人即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暂时不能重复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需要变更公司股东,由三名股权受让人即杜某丙、陈某某、陈立辉代替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三名股权受让人不承担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并且不拥有公司股份,待股权出让人可以正常办理资质时,将股权变更回来,同时记载杜某丙、陈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成某某担任物业经理。

另,为实现债权,执行异议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公司章程、交割证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某某房产公司原股东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某某房产公司虽辩称其股东足额出资并实缴到位,但对其注册资本2,000万元在出资后又转出公司账户至杜某乙账户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符合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全部注册资本抽回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某某房产公司股东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截至目前,案涉判决确认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经过查控,某某房产公司无财产用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应当被追加为案涉判决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杜某丙、陈某某、成某某三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理,杜某丙、陈某某、成某某受让股权时对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抽逃出资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确认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从股权交割证明来看,该证明中明确记载出资均为认缴,实缴资本为0元,三人均是以0元对价受让股权。杜某丙作为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陈某某、成某某在某某房产公司均有职务,其也有便利条件能够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受让股权的三名股东对出资已被抽逃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况应当明知,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某某房产公司出具了证明,记载三人受让股权非因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但该说法系其六人内部约定,即便是代持股行为,也并不能对抗对此并不知情的债权人,同时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也并未将股权重新恢复至初始股东名下,实际情况与证明并不相一致。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杜某丙、陈某某、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出资范围内(660万、640万、700万),对(2021)新01民终481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受让的股权范围内,对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5.3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杜某甲、杜某乙、马某某、杜某丙、成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小芳

人民陪审员马贵

人民陪审员肖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枫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