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某公司;周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红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4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媛媛,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娅,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9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为:我公司不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000元以及护理费49,336.61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住院时产生的护理费用。首先,2023年5月10日,周某要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停工问题;其次,周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我公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仲裁委也已裁决我公司支付。对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本身就是考虑到工伤职工离职后,可能影响再就业,因此给予的经济补偿;第三,周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我公司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且仲裁委也已裁决我公司支付。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给付,主要也是考虑到工伤职工离职后,可能还需要进行后续的医疗治疗或康复。综上,本案中,周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期住院以及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仲裁委已经裁决我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不应当再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用。
周某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该规定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法定待遇,不受劳动关系解除的影响。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某公司在我医嘱的护理期间内未派人护理,应当支付我的护理费。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191.72元;2.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护理费47,927元;3.请求判令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送达费不再主张,邮单已退回我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于2021年9月3日入职某公司,从事招商运营工作。于2023年5月10日签订了《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关系)证明书》。某公司及周某当庭认可水劳人仲字(2024)第1055-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双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23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周某2021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4年2月19日被乌鲁木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4年3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周某因工受伤后,于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1日在新疆某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叁月,住院及出院需陪护1人。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3日在新疆某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全休期间陪护壹人。2022年5月12日新疆某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贰周,陪护1人。于2022年6月10日至6月17日在新疆某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全休期间陪护壹人。2022年7月18日新疆某大学第六附属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2周。于2023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在新疆某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周某住院治疗期间某公司没有安排人员护理,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支付,周某的医疗费是由第三方支付。伤后2022年8月8日恢复上班,2023年5月10日自行提交辞职报告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没有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周某提供的新疆某乌鲁木齐解放北路支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0月20日某公司给周某转账两笔103.45元5,180.18元;2021年11月18日某公司给周某转账两笔5,966.40元、120元;2021年12月13日某公司给周某转账两笔35,966.40元、120元;2022年1月13日某公司给周某转账两笔581元、12元。一审庭审中某公司与周某认均可水劳人仲字【2024】第1055-1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周某工资标准为5784元/月。2024年9月12日,周某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3,000元(6000元÷30天×265天);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某护理费67,481元(104,811元÷365天×235天);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某交通费1000元。水区仲裁委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水劳人仲字(2024)第10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1,191.72元;三、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某护理费47,927元;四、驳回申请人周某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水劳人仲字(2024)第1055-2号《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周某未提起诉讼。现该案由一审法院处理。另查,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531元/月7,089元/月7,62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某公司与周某认均可水劳人仲字【2024】第1055-1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周某工资标准为5784元/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对于周某因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双方对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5月26日、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7月31日不存异议。对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2月8日存在分歧。某公司认为双方于2023年5月10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住院发生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不应当计入停工留薪期间。周某认为该期间住院的原因是对案涉工伤的治疗,故应计算为停工留薪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因发生工伤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或者康复,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客观期限。上述存在争议的期间,虽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周某因治疗该工伤而住院期间必然无法从事其他的劳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损失应当由负有支付案涉工伤劳动报酬的主体即某公司承担。故周某停工留薪期间应为:第一次住院29天(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1日)+本次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即90天(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3月31日)+第二次住院12天(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3日)+本次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即30天(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14日)+门诊医嘱全休贰周即12天(门诊14天即2022年5月12日至20日至2022年5月26日—2天即与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14日重复2天)+第三次住院7天(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7日)+本次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即30天(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7月18日)+门诊医嘱全休贰周即14日(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31日)+第四次住院9天(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9日)+本次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即30天(202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以上共计263天(29+90+12+30+12+7+30+14+9+30)。某公司应当支付周某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9,939.86元(5784元/月÷21.75天/月×263天),故对周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5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根据周某提交的病历显示,周某因工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证载明全休叁月,住院及出院需陪护1人;2022年5月12日第六附属医院载明全休贰周,陪护1人;第三次住院7天,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全休期间陪护壹人;第四次住院9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一审法院根据医嘱,认定周某的护理期为209天(29天+90天+14天+7+30天+9天+30天)。某公司在周某医嘱的护理期间未派人护理,故某公司应支付周某支付护理费。某公司主张按照单位人均工资4,632.43元/月计算护理费标准,因该数据仅依据某公司2021年4个月在岗人员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9,336.61元【(6531元/月+7089元/月+7625元/月)÷3÷30天×209天】,故对于周某在仲裁阶段申请的67,481元中的49,336.6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水劳人仲字(2024)第1055-2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某公司认可水劳人仲字(2024)第1055-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该项请求的裁决,周某未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某公司与周某于2023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000元;三、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护理费49,336.61元;四、驳回周某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水区仲裁委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水劳人仲字【2024】第10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056元(5784元/月×9个月);二、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375元(7625元/月×7个月);三、某公司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4,375元(7625元/月×15三个月);四、某公司支付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50元(26.5元/天×57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3,000元以及护理费49,336.6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某公司上诉称,2023年5月10日,周某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住院期间不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故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本案,周某2021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23年5月10日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3月1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玖级,即周某于停工留薪期内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周某的行为意味着其自愿放弃享受用人单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故其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生的住院治疗不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天数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其核心是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必要治疗的期间,门诊出具的病假单对应的休息时间,本质是门诊诊疗后的恢复休息,并非工伤治疗的必要环节,不符合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核心要件,故一审法院将门诊病假单计入停工留薪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某停工留薪期间应为:第一次住院29天(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1日)+本次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即90天(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3月31日)+第二次住院12天(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3日)+本次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即30天(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14日)+第三次住院7天(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7日)+本次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即30天(2022年6月18日至2022年7月18日),以上共计198天(29+90+12+30+7+30)。某公司应当支付周某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2,654.3元(5784元/月÷21.75天/月×198天)。
二、关于护理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之规定,支付护理费是工伤职工应享有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周某因工伤导致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医嘱中亦是载明需要护理人员,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2023年5月10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周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周某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的护理期为209天,周某的护理期应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的39天,按照170天计算。故某公司应当按照2020年度、2021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护理费38,590元【(6531元/月+7089元/月)÷2÷30天×170天】。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民初949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确认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与周某于2023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周某关于交通费的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民初94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000元;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护理费49,336.61元”为: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654.3元(5784元/月÷21.75天/月×198天);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护理费38,590元【(6531元/月+7089元/月)÷2÷30天×170天】。
上述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某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付),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磊
审判员叶子
审判员王晴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