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丁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8 主办律师:谢红

谢红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丁某,女,1945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新疆某甲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新疆某甲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丁某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李某在一审过程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税务信息,但在开庭过程中该证据未被采信,李某在庭后自行前往税务局现场进行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该系统显示丁某为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并登记记载丁某相关身份信息。根据该证据可以确定丁某系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瑕疵情形,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李某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税务局登记的某甲公司股东名单,表格上载明了丁某等人系某甲公司的股东。但因法院收取证据时未提示税务机关对证据真实性提供证明,证据取得程序违法,导致证据存在瑕疵,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中甚至未记载针对该证据的举证质证环节,该证据的瑕疵问题导致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丁某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李某无证据证实丁某是某甲公司的合法股东。第三,李某上诉称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上记载有丁某的名字,并非证明丁某是合法股东的理由。一是金税三期在新疆税收系统开始使用应当是2015年4月左右,该事实在中国经济网上一查便知。丁某在某甲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时,是手工填单报税,根本没有用过电脑,且丁某本人不会使用电脑,更别提使用金税三期系统。丁某2007年就已前往北京居住,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诉状中的小区,金税三期上的名字根本不是本案丁某进行的录入,金税三期开始使用时,丁某早已不在某甲公司担任兼职会计。综上,李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判令停止对丁某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时冻结的丁某账户金额:150,887.3元;三、依法判令确认丁某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某甲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依法判令不得追加丁某为(2011)沙执字第6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以及公告送达费用由李某承担。经一审法院释明,丁某放弃其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主张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沙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某甲公司归还李某借款223万元;二、某甲公司偿付李某借款利息655,200元。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未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李某于2011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沙执字第66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2010)沙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沙执字第6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李某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案号为(2017)新0103执恢27号。执行中李某申请追加杨某、胡某、吴某生、曲某晓、张某昌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01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杨某、胡某、吴某生、曲某晓、张某昌为被执行人;杨某、胡某、吴某生、曲某晓、张某昌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欠付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本案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将丁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新0103执异48号民事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已经通过(2017)新0103执异24号案件追加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股东杨某、胡某、吴某生、曲某晓、张某昌等五人为被执行人,根据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书、公司验资报告等材料显示,丁某出资103.6万元(占注册资本2%),为实物出资:呼图壁县土地一块。某甲公司验资报告【新天会验字(2002)第XXX号】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规定,某甲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80万元,由七位股东于2002年11月15日之前缴足。现丁某以实物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编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呼国用(99)字第XXX号;土地位置:呼图壁县西戈壁;面积:9600亩】未过户至某甲公司名下,故应认定股东丁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李某申请追加丁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由追加丁某为(2011)沙执字第6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某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8日,2005年8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汇芙小区A座二单元XXX室。2002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纪要载明:关于设立新疆某甲担保有限公司的有关事项。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着积极参与、自愿入股、平等互利、共求发展、多投多得、共担风险的原则,经全体与会人员共同协商决定由杨某、胡某甲、吴某生、陈某平、曲某晓、丁某、张某昌出资人即为股东。1.杨某出资现金500万元,实物资产1,364.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6%;2.胡某甲实物资产1,81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5%;3.吴某生出资现金500万元,固定资产328.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6%;4.陈某平实物出资25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5.曲某晓实物出资207.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6.丁某(身份证号:XXX)实物出资103.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7.张某昌实物出资103.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杨某、胡某甲、吴某生、陈某平、曲某晓、丁某、张某昌在股东协议落款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企业信息所登记股东“丁某”是否系本案丁某;李某申请追加丁某为(2011)沙执字第6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丁某成为被执行人前提是其系某甲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且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丁某”,根据某甲公司档案中调取“丁某”身份证号码为:XX********。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丁某”系某甲公司股东“丁某”。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丁某并非某甲公司的股东,李某申请追加丁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丁某主张判令丁某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某甲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追加丁某为(2021)沙执字第6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丁某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某甲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不得追加丁某为(2011)沙执字第6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截图两份,用以证明丁某是某甲公司自然人投资股东,也是该公司财务人员,是从税务局调取的;2.常口信息,用以证明丁某的身份信息和住址。丁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税系统是2003年3月-2006年12月5日的记录,股东信息是谁录入的不清楚,金税系统三期在新疆使用的时候,丁某早就不在某甲公司工作了,也不再担任某甲公司兼职会计。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从照片看不是丁某。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丁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丁某目前居住的北京市某某家园社区居委会开具证明,丁某自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小区。李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和丁某的身份证住址信息不是一回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案丁某的身份证号为XXX。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某主张其不对李某所享有的对某甲公司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某甲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记载的股东之一为“丁某琴(身份证号XXX),实物出资103.6万元。”李某主张本案丁某即为某甲公司股东“丁某琴”系本案关键争议。就本案证据看,某甲公司工商部门档案中记载股东名为“丁某琴”,身份证号“XXXXXXX”,而李某认为某甲公司登记股东“丁某琴”即为其在本案中主张追加的丁某。李某在本案中提交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照片截图中记载某甲公司股东为丁某,身份证号亦与本案丁某一致,李某认为丁某并未否认其曾为某甲公司兼职会计,丁某伪造身份信息导致其与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不一致,丁某应为案涉某甲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某甲公司就其公司登记备案信息应当向工商管理机构进行备案,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工商登记机构记载某甲公司股东为“丁某琴(身份证号XXX)”,工商登记机构的备案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虽李某认为金税系统中记载某甲公司股东为本案丁某,但金税系统的记录信息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公示信息,因此工商登记机构与金税系统存在登记信息矛盾时,亦不能推定金税系统的记载内容具有公示性。第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丁某虽未否认其曾为某甲公司会计,但丁某是否为某甲公司股东并非以丁某的职务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丁某与“丁某琴”在身份证号、名字方面均存在不同,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工商登记信息中“丁某琴”身份记录有误,也无证据认定丁某存在篡改或伪造其个人身份信息的情形。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应予追加的法定情形,现有证据下不能认定某甲公司备案登记信息中股东“丁某琴”即为本案丁某,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丁某为本案所涉被执行人未有不当。第三,关于丁某主张确认其不是某甲公司股东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情形为执行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可以审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丁某是否为某甲公司股东身份予以实体认定,于法无据,其不应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直接对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故对其该主张应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本案中,李某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其要求保全事项为“请求查封、冻结丁某在某甲公司所作的(2002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会计账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李某所主张保全事项与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审查事项无关联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李某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不得追加丁某为(2011)沙执字第6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丁某不是新疆某甲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新疆某甲担保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7.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17.75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75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璟

审判员卫杨

审判员唐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