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谢红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新0103执异29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的股东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李某称,请求追加第三人陈某为(2021)新0103执227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某建筑公司未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3民初402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李某于2021年5月12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3执2277号。经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调解书所确定数额。李某调查得知,第三人陈某是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的独资股东,故申请追加第三人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李某与某建筑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新0103民初40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之前支付李某劳务费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某建筑公司负担(2020年8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因某建筑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新0103执2277号。执行中,因某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新0103执22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陈某,注册资本6,000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第三人陈某未向本院举证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陈某作为某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申请执行人李某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陈某(身份证号:XXX)为(2021)新0103执22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辉审判员李天雪审判员李云砚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梁姝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