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公司;张某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2.04 主办律师:谢红

谢红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01民特168号

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雒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乌鲁木齐某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某有限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新)劳人仲子【2025】第54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高(新)劳人仲字【2025】第541号仲裁裁决书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应予撤销。

首先,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不应适用终局裁决,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法律、法规规定工伤医疗费可以作出终局裁决,对于本案张某要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给付不属于一次性终局裁决,而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该终局裁决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已经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该民事诉讼判决已经生效,张某也已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张某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张某在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就应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天山区人民法院却是直接进行了判决。张某在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又进行了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就同一事实的同一权利义务关系又进行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如果张某有新证据应当申请再审,将已生效判决撤销,然后才能就本案进行仲裁以及诉讼。另,张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其并非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且我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张某受伤时的工地施工。

张某辩称,【2025】第541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于2019年4月19日跟随案外人到新疆某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工作,2019年4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过多次劳动关系确认,于2024年4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调查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十级,后张某提起工伤待遇赔偿之诉,要求新疆某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该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5年9月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子【2025】第541号仲裁裁决:一、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24元;二、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98元;三、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96元;四、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护理费725.2元;五、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2025】第541号仲裁裁决已经明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新疆某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2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诉讼请求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而本案仲裁裁决处理的请求主要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两案请求不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新疆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新疆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帕米拉·雪合来提

审判员张 杰 磊

审判员叶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 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