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春、沈某刚等与余庆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许跃平
主办律师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黔0327行初26号
原告:吴某春,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沈某刚,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宋某兵,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安某贤,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张某伦,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杨某强,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附1号。
原告:彭某银,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赵某元,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任某武,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蒋某奎,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吴某友,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杨某林,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杨某学,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上述原告共同推荐代表:杨某林、彭某银、杨某学。
被告:余庆县农业农村局,住所:余庆县。
法定代表人:游某勇。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骆某林,余庆县农业农村局党组成员、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林、吴某友、杨某学、赵某元、彭某银、安某贤、宋某兵、张某伦、任某武、杨某强、蒋某奎、沈某刚、吴某春诉被告余庆县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林、吴某友、杨某学、赵某元、彭某银、安某贤、宋某兵、张某伦、任某武,被告余庆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骆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强、蒋某奎、沈某刚、吴某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全部受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告余庆县农牧局从接到举报到《余农(农药)立〔2016〕1号》正式立案,其三天的执法情况。2016年5月16日,杨某林发现自家桃园的桃树流胶烂果严重,认为是山某高卖的农药有假,便向被告余庆县农牧局反映举报。下午被告到举报人杨某林花果山桃园现场检查属实后。随机提取了杨某林在被举报人山某高家购买的农药样品12个,并于下午17时离开杨某林桃园;17:38分,被告带农药样品找到山某高,山某高承认被告在杨某林处提取的12个农药样品全部是他家卖的,同时也承认举报人杨某林近几年来桃园用的农药全部在他家购买。18:20分离开,在这期间被告未采取任何有效控制措施;5月17日,余庆县农药监督管理站对12个农药样品进行严格查实比对,其结果有“10个农药样品均是假冒伪劣”。其中:农药登记证号未查到的4个;农药登记证号假冒其他厂家农药登记证号的5个;无农药登记证号的1个”;5月18日,被告余庆县农牧局以当事人任某香(山某高之妻)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三十一条之规定,正式予以立案。案号《余农(农药)立[2016]1号》。该案正式立案后,被告本应对被举报人山某高的经营、使用场所进行查封、扣押。但因本案被举报人山某高是龙溪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是本案的直接经办人。所以被告从案发至正式立案,均没采取任何有效控制措施。2.被告余庆县农牧局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9月21日,一直未对被举报人山某高的经营场所及库房等采取任何有效控制措施,导致公安机关在不予接收任某香涉嫌销售伪劣农药(情况说明)中得出第二条“未在任某香的经营店及仓库发现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农药”的这一错误结论。3.被告余庆县农牧局对果农的执法办案情况。2016年7月26日,被告将其所收集的果农在山某高家购买“既有购货票证,又有购买农药物证”的32个农药样品送余庆县农药监督管理站查实比对,结果为32个农药样品全部不合格。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将其收集的果农在山某高家购买“既有购货票证,又有购买农药物证”的13个包装完整的农药样品送重庆化学农药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个农药样品全部不合格。
2018年12月,我们果农将本案被告余庆县农牧局作为被告,销售假农药的(被举报人)山某高夫妇作第三人,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凤冈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凤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2018年1月,任某香不服(余农(农药)罚[2017]3号)处罚决定一案,现“余庆县农牧局对任某香的行政处罚亦正在进行”为由,将果农的诉讼请求驳回。后我们不服上诉并对二审结果不服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我们果农的诉讼请求。2021年12月29日,被告余庆县农牧局向我们送达《撤销立案决定书》(余农字〔2021〕第1号),决定撤销余农(农药)立[2016]1号立案。我们果农不服,于2022年10月又向凤冈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通过凤冈法院协调,被告主动提出愿意撤销《撤销立案决定书》(余农字〔2021〕第1号),继续调查并尽快作出处理,要求我们果农将该起诉作自动撤回处理。2023年3月31日,凤冈法院作出了(2023)黔0327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2024年元月3日,被告告知我们:由于前期种种原因,导致对任某香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经研究:决定对任某香(山某高)不予行政处罚。
我们果农一致认为,山某高销售假农药的事实已铁证如山,导致其今天结果的主要原因完全是被告在山某高销售假农药案发的第一时间,对其营业所场及仓库,均有意不采取查封扣押等有效控制措施,有意不锁定山某高销售假农药的实物证据”所致。被告的行为造成我们果农的重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其责任应全部由被告余庆县农牧局承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果农的合法权益,导致我们果农的重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遂诉请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公平处理。
余庆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我局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㈠案件前期办理情况:该案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案号为余农(农药)立〔2016〕1号,2017年7月20日余庆县农牧局向当事人任某香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农(农药罚〔2017〕3号),处罚决定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1620元,并处罚款81340元。2017年12月,任某香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凤冈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7行初26号行政判决,认定余庆县农牧局认定的假冒农药数量、非法所得的数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余庆县农牧局作出的余农(农药)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庆县农牧局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8月2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8年9月15日以(2018)黔03行终22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责令6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
2021年11月29日上午,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任某香涉嫌销售假农药案研判会,会议决定由农业农村局党组召开会议,撤销此案件,书面告知任某香及杨某林等人。11月29日下午,农业农村局党组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撤销任某香涉嫌销售假农药案。2021年12月29日制发《撤销立案决定书》(余农字〔2021〕第1号),并于2022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撤销立案决定书》。2022年10月,杨某林等十三位果农向凤冈县人民法院起诉余庆县农业农村局,后经协调后,果农将起诉撤回。凤冈县人民法院要求余庆县农业农村局撤回《撤销立案决定书》(余农字〔2021〕第1号),并对该案进行重新调查。
㈡案件重新调查情况:2023年3月,余庆县农业农村局重新成立任某香案调查小组。2023年5月24日和5月26日执法人员两次向当事人任某香送达了余农字〔2023〕第01号《撤销决定书》,但当事人均拒绝签字认可,执法人员只能采取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撤销决定书》送达后,调查人员遂对该案展开重新调查。截止2023年8月1日,调查组成员已对杨某林等十三位果农进行了走访调查,从果农提供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中均有山某高或任某香的签字)上进一步核实(从2014年至2016年案发时期间山某高、任某香向杨某林等以上十三人销售涉嫌假劣农药共计有33种,总价值44142元)。由于在案发期间执法人员抽样查询和送检认定为假劣农药的样品均是在杨某林等果农处提取。也没有确凿充分证据证明,送检的农药就是当事人任某香或山某高销售给果农的农药。并且执法人员也未在当事人(任某香)或山某高经营的店里查获到任何涉嫌假劣的农药。并调查到当事人(任某香)注册的店(注册号52**200),该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注销,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当事人(任某香)或山某高经营了假劣农药,导致当事人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12月27日,余庆县农业农村局组织召开局党组扩大会,专题讨论当事人任某香涉嫌经营假劣农药案相关处理事项,由于当事人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会议决定:对当事人(任某香)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12月29日,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任某香下达了不予处罚决定书。二、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接到原告杨某林电话反映后,我局(原余庆县农牧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对其反映的内容进行了梳理排查,怀疑任某香涉嫌销售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并立案调查,对任某香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被两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责令我局重新调查处罚。案件进入重新调查后,余庆县农业农村局成立了案件调查小组,调查小组先后对诉讼人和案件当事人开展了的大量走访调查工作,并重新梳理了案件当事人向诉讼人销售农药的具体数量等事实,但未能收集到任某香有销售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也未收集到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农药样品一定系任某香销售。由于违法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无法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我局对案件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与实际事实不符,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为此,请求驳回沈某刚等人的诉讼请求。
余庆县农业农村局当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农安处[2023]49号);2.撤销决定书(余农字(2023)01号);3.撤销决定书送达回证;4.杨某林、赵某元、彭某银等13人询问笔录及销货清单复印件;5.当事人任某香、山某高婚姻状况证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6.任某香农资店注销登记信息(2016年9月20日);7.调查情况报告;8.关于协助调查任某香、山某高的函;9.调查情况告知;10.关于任某香涉嫌经营假劣农药专题会议纪要;11.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并未对任某香进行调查处罚的事实。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系当庭提交,原告方当庭表示不同意质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6年5月16日果农杨某林举报电话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某林进行举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6年5月16日农牧局执法队在山某高的农药门市部对山某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山某高出售假劣农药的事实,且承认杨某林的农药是在其处购买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6年5月17日余庆县农药监督管理站对山某高卖给杨某林的12个农药样品查询报告一份。证明山某高出售的假农药高达83%。
第四组证据:余庆县农牧局以当事人任某香(个体工商户,山某高之妻)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予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之前对山某高售卖假药的行为进行了立案。
第五组证据:2016年6月7日余庆县农牧局执法队在山某高的农药门市部对山某高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事隔21天后都没有对山某高店内药品进行任何措施。
第六组证据:余庆县农牧局对任某香下达的“关于收缴不合格农药的通知”一份。证明该通知是假的,只是被告用于应付检查的。
第七组证据:余庆县农牧局2016年9月21日(事隔125天)对山某高第四次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只对山某高进行了四次调查询问,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
第八组证据:余庆县农牧局农业行政处罚卷宗(第四、五、六、七、八卷)。证明被告接收我们的举报后,在果农这边采取了充分的调查,但在任某香处是怎么调查的我们不清楚。
第九组证据:1.2016年5月17日,余庆县农药质量监督管理站的农药查询比对结果报告一份;2.2016年7月26日余庆县农药质量监督管理站的农药查询比对结果报告一份;3.余庆县农牧局《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第九卷)重庆市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任某香出售的农药100%的是假药。
第十组证据:被告余庆县农牧局在受害果农中收集被举报人山某高销售的假农药金额、品种的统计情况。证明被举报人山某高出售假农药的事实铁证如山。
第十一组证据:移送函。证明该移送函没有体现对山某高出售假农药的查实情况。
第十二组证据:2016年对任某香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任某香的处罚是假处罚。
第十三组证据:(2019)黔行申467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包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证据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直接证明山某高、任某香销售了相关的假冒农药的事实。其中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虽然向山某高作了询问笔录,其确实陈述了销售农药的事实,不能证明在原告处收集到的农药样品就系在山某高处购买,同时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九、十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比对的农药样品就徐系山某高出售给原告的农药,因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农药是山某高出售给原告的,所有比对的样品均是原告等人提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相反的证明了被告在立案后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职责,并无不履职的情况,只是在调查过程中因办案人员能力水平的问题,疏忽了相关问题,不存在办案人员有故意隐瞒山某高销售假农药的事实,山某高是否销售假农药的事实现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收集到山某高销售假农药的事实而通知山某高自行缴纳,被告也没有收到山某高缴纳的任何药品。该案移送只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不予接收,并不存在被告故意协助山某高逃避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被告余庆县农业农村局(原余庆县农牧局)接到余庆县龙溪镇果农杨某林的反映,其种植的桃树出现落果等情况,在任某香处购买了农药防治效果不好,请求处理。2016年6月18日,被告以任某香涉嫌销售假劣农药立案调查。同年10月25日,余庆县农牧局将任某香以涉嫌销售伪劣农药罪移送余庆县公安局,后余庆县公安局未予受理。2017年7月20日余庆县农牧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农(农药)罚[2017]3号),认为任某香经营假劣农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任某香作出了下列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620元;2.罚款人民币81340元(违法所得的7倍)。后任某香不服处罚决定,于2018年1月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本院受理经审理作出(2018)黔0327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余庆县农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农(农药)罚[2017]3号)。余庆县农牧局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15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行终2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判结果,并责令余庆县农牧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调查处理。2019年1月14日,原告杨某学、杨某林等13人认为余庆县农牧局立案后存在草率查处并草率结案、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让被处罚人转移资产、包庇被处罚人等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黔0327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等13人的起诉。原告等13人不服,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黔03行终24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等13人的上诉。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实际上是对余庆县农业农村局(原余庆县农牧局)在履行查处职责过程中行使调查、取证的相关行为不满意,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不作为行为。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黔行申4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等13人的再审申请。
2021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余农字(2021)第1号《撤销立案决定书》,载明:关于任某香涉嫌销售假农药案,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编号余农(农药)立[2016]1号),通过对案件卷宗进行全面审查核实,证据不充分。经局党组研究,决定撤销余农(农药)立[2016]1号立案。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余庆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撤销决定书》(余农字(2023)第01号),撤销了《撤销立案决定书》(余农字(2021)第1号),对任某香涉嫌销售假农药一案继续调查。原告杨某林等13人撤回起诉。余庆县农业农村局经调查后,认为由于核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当事人(任某香)或山某高经营了假劣农药,导致当事人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农(农药)处〔2023〕49号)。现原告以被告在山某高销售假农药案发的第一时间,对其营业所场及仓库,均有意不采取查封扣押等有效控制措施,导致证据灭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农业农村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各方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㈥重复起诉的”之规定,2019年1月14日,原告杨某林等13人认为余庆县农牧局立案后存在草率查处并草率结案、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让被处罚人转移资产、包庇被处罚人等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仍不服,以被告余庆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后不为举报人保密,不积极采取任何有效控制措施,而是变相地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不积极组织力量查封被举报人赃物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农业农村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与2019年起诉所针对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雷同,属于重复起诉。
对于原告以被告在山某高(或任某香)销售假农药案发的第一时间,对其营业所场及仓库,均有意不采取查封扣押等有效控制措施,导致证据灭失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余庆县农业农村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实际上是对被告余庆县农业农村局在“(任某香)或山某高经营了假劣农药案件”履行调查职责过程中,行使调查、取证的相关行为不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㈥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之规定,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诉称的行为不作为,并非法律上的不作为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㈥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林、吴某友、杨某学、赵某元、彭某银、安某贤、宋某兵、张某伦、任某武、杨某强、蒋某奎、沈某刚、吴某春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杨某林、吴某友、杨某学、赵某元、彭某银、安某贤、宋某兵、张某伦、任某武、杨某强、蒋某奎、沈某刚、吴某春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华
审判员宋兵
人民陪审员黄克伦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石倩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