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吴某乙、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跃平
主办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329民初331号
原告:吴某甲,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贵州黔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1988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董事。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屈华,被告吴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吴某甲不具有某某劳务公司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原告发现其账户被冻结限制使用时,得知吴某丙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吴某丙将原告吴某甲追加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在应缴出资额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黔0115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吴某甲为本院(2023)黔0115执79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被执行人庆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上述裁定原告未收到所以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在了解上述情况后,找到被告吴某乙才得知,被告吴某乙在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原告的朋友使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并将原告登记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股东。原告从未表示过认缴出资50万元成为被告庆洋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过身份证原件用于办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也未签署过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任何申请文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行使任何股东权益,未参与过该公司分红,未去过该公司的经营场所。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庆洋公司的股东,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吴某乙冒用原告名义所为,此冒名登记行为违背了原告意愿并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黔0115民初15859号民事调解书、(2023)黔0115执7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黔0115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庆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庆洋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吴某乙辩称,1、吴某乙并没有冒用或者盗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身份信息由案外人黄芳(吴某甲的妻子)提供给被告吴某乙。2、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是委托第三方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3、被告吴某乙并不知晓原告是否清楚作为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劳务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某乙,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吴某乙、吴某甲两人,吴某乙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吴某甲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
某某劳务公司与吴某丙劳动争议一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黔0115民初15859号民事调解书,因某某劳务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吴某丙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执行案号(2023)黔0115执791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某某劳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以(2023)黔0115执7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吴某丙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吴某乙、吴某甲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3)黔0115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吴某乙为本院(2023)黔0115执79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的45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被执行人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追加被申请人吴某甲为本院(2023)黔0115执791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被执行人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025年1月18日,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身份证52212919********)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本人吴某乙:某某劳务公司证照登记时,未征得吴某甲(身份证号:52010219********)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黄芳使用了吴某甲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使其成为某某劳务公司股东,事后也未告知吴某甲此事,因此本人在此申明,某某劳务公司自登记以来及以后发生的任何事务均与吴某甲无关。特此证明!某某劳务公司,2025.1.18。”证明加盖了某某劳务公司印章。
2025年2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某某劳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吴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贵州华艾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劳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9年2月25日及2019年6月4日《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2月25日及2019年6月4日《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019年2月25日《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监事任职文件》、2019年2月23日《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任职文件》、2019年2月1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经营范围)》中落款处“吴某甲”的签名均不是吴某甲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等显示,原告吴某甲系被告庆洋公司股东。但结合查明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以及某某劳务公司股东吴某乙出具的证明,有理由相信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原告吴某甲公民身份证并非原告吴某甲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注册登记文书中“吴某甲”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因此原告吴某甲自始至终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他人持有股份的合意。此情形系被他人盗用名义用于出资登记的典型情形,原告无成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股东之意思,也未行使任何股东权益,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当赋予其任何公司股东之权利与义务,原告被冒用名义出资且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所致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冒名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某甲不具有被告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晓燕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