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余庆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跃平
主办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29民初288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策友、梁远达,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庆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庆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达,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068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保洁。2023年7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公司保洁组长陈某某安排原告前往余庆县某某医院清洗外科大楼门前的水池。清洗水池使用的是小型消防车,由于原告第一次使用小型消防车作业,且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相关培训,也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在陈某某打开水阀开关时,因水压过大导致水管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及公司另一组长任某某将原告送往余庆县某某医院急诊科治疗。2024年8月21日,经贵州中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至右侧腓骨近端、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劳务合同、原告住院病历档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手动轮椅车发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使用小型消防车造成其受伤不是事实,事发当时由吴某某拿消防车水枪,原告站在水池里清洗,因水池有青苔,原告在清洗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其受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按月支付其工资,故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因受伤治疗的费用;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应提交相应的票据。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借款抵扣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贵州银行代发明细、借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工作,合同期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29日。原告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023年7月1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清洗余庆县**大楼门前的水池时被消防水枪击伤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庆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4426.2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侧内踝部皮肤挫裂伤。2023年7月16日,原告被送至中国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25071.37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骨头、腓骨颈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皮肤挫伤;4、高血压病。原告出院后在余庆县某某医院复查,2023年9月27日产生医疗费97元;2024年2月5日产生医疗费160.96元;2024年3月28日产生医疗费48.32元,其中厄贝沙坦片药费个人支付9.52元。2024年5月10日至5月12日,原告在余庆县某某医院住院取出外固定装置,产生医疗费2646.67元。2024年8月13日,原告复查产生医疗费54.33元,其中因购买**号费、诊察费、药费个人支付了15.53元。2024年8月2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中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23年7月29日购买了手动轮椅车,花费764元。2023年7月21日,原告之夫杨某某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基础工资为2100元/月,如为他人代班则另加计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合同期内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及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因所所受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非治疗原告因伤治疗的西药费及医疗费25.05元后凭据认定32479.88元。对被告辩解2023年3月28日的西药费(厄贝沙坦片)9.52元及2024年8月13日的诊疗费15.53元系治疗高血压用药而不是因伤治疗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期90天,则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90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669.04元(51380/年÷365天×9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6、鉴定费凭据认定600元。7、残疾器具费凭据认定764元。综上,原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为53912.9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即6个月,而原告受伤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至2024年4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档案材料记载原告右腿受伤系被重物击伤,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因消防车水枪水压太大,消防水枪从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手中脱落后击伤原告右腿一致,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对被告所持因水池有青苔,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摔伤,原告具有相应的过错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审理中,查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用于治疗,现双方均同意用该借款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被告还应赔偿金额为53912.92元-50000元=3912.92元。
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庆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912.92元(已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庆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晓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诗梦
附: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