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首次执行裁定书
许跃平
主办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黔0328执1951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
法定代表人:毛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湄潭县**镇人民政府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8000元,并负担执行费17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于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9000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9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未按期足额履行,则申请执行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黔0328执195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梁毅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冉丁玉书 记 员夏义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