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肖某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6.09 主办律师:许清平

许清平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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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11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平,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肖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4)鄂11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吴某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1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再审;二、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许某昊等4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三、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判令肖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1、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二审过程中吴某依法申请追加委托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追加,致使委托合同纠纷的委托人未依法参加本案诉讼。2、肖某未取得四名委托人的授权,也没有法律的相应规定,依法不具备委托合同纠纷的原告资格。二、原审判决对委托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未依法追加委托人参加诉讼,致使案涉委托合同纠纷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对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未依法追加委托人参加诉讼,未查明委托合同纠纷的基本事实,必然导致在判决中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2、没有适用委托合同解除的特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报酬事宜,也没有按照四名委托人签署的《承诺书》处理相关费用,其判决适用的法律明显存在错误。四、肖某的资金来源非法,行为涉嫌诈骗,其请求权不应获得支持。五、吴某与肖某之间系合法的转委托关系,肖某恶意索赔违背常识与契约精神。六、原审判决忽视请求权合法性及返还对象适格性,存在根本性裁判逻辑错误。

肖某陈述意见称,吴某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再审请求。1、肖某委托吴某办理四名学生插班就读,双方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因吴某未成功办理插班就读事宜,应当返还委托费用。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肖某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肖某与吴某取得联系并委托其为许某某等4人办理高校插班借读事宜,肖某向吴某支付委托费用40万元,故肖某与吴某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仅对肖某、吴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委托事项系办理许某某等4人入学借读事宜,但许某某等4人并非合同主体,本案系肖某与吴某间委托合同纠纷,故许某某等4人并非委托人亦非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未予追加许某某等4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且肖某的资金是否来源于许某某等4人及肖某与许某某等4人间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吴某主张程序违法、肖某主体不适格、资金来源不合法、肖某与吴某间系转委托关系等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吴某未完成委托事务,其无法证实未完成委托事务的事由不可归责于他,同时本案中,肖某主张返还并非基于委托合同解除,故吴某主张原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处理相关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严怀

审判员饶艳军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