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路基施工第二合同段某集团项目部、湖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3.31 主办律师:许清平

许清平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黄冈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民申9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成,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平,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路基施工第二合同段某集团项目部(已注销)。

负责人:桂某峰。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波。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崎,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一审被告湖北某某高速公路路基施工第二合同段某集团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已注销)、湖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郭某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1民再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汉某甲公司从未认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判决认为该公司在(2012)鄂1102民初00494号案件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以此为由判决该公司按鉴定意见承担责任,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历次庭审审理中,某甲公司不仅从未表示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还在每次庭审中都对鉴定程序、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劳务合同书》所涉工程单价进行重新鉴定违反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退一步说,即使武汉某甲公司在上述00494号案件庭审质证时确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非不可推翻,本案十二年以来的历次庭审中均未提及武汉某甲公司是否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将该公司是否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作为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上述00494号判决超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武汉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后,武汉某甲公司后续程序中因为要维护己方合法权益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不属于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鉴定范围、鉴定结论均存在严重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武汉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崎与某乙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第二条第2项、第八条第2项约定所涉工程计价模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却对《劳务合同书》所涉工程的单价全部进行了重新鉴定,显然超越了法定鉴定范围。其次,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武汉某甲公司从未收到一审法院或鉴定机构要求其参加鉴定质证或现场勘验的任何形式通知,在鉴定检材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有关工程量的鉴定存在明显错误。另外,该鉴定意见书将实际由武汉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也纳入了鉴定范围。实际上根据某某项目部与武汉某甲公司签订的《大广高速公路湖北麻城至浠水段一期土建(二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工区路基工程量核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8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武汉某甲公司。(三)一审、二审法院相关承办法官存在明显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情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2019)鄂民再12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表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劳务合同书》工程按照材料价、人工费、定额等综合取费标准计算的工程量单价与当事人约定不符,鉴定机构在各方对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的情形下,没有出庭作出合理说明,某乙公司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武汉某甲公司等按照鉴定意见增加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导致认定涉案《劳动合同书》工程造价事实不清”,并以此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重审,且该院在裁定中还释明某乙公司应按照《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单价与各方就工程造价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再审意见对《劳务合同书》约定的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一份判决、裁定敢于回应上述再审意见以及武汉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此外,贵院2019年7月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法院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历时五年才审理完毕,可见相关法院徇私枉法之严重。武汉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丙公司申请再审称,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该公司1800000元错误计入武汉某甲公司已付款。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已由判决确认,即某乙公司工程款1081779.55元,施工中某丙公司已支付802000元,欠付279779.55元。本案审理中,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已先予执行该公司180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26日扣划550000元、2013年1月10日扣划1250000元,原判决亦再次确认该事实,即某丙公司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但二审法院却将先予执行的1800000元计入武汉某甲公司已付款,由此导致某丙公司需再次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属于事实错误。某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错误认定《劳务合同书》签订主体为武汉某甲公司,与客观证据及实际履行行为严重矛盾。1.合同文本与公章指向“某二工区项目部”,而非武汉某甲公司。案涉《劳务合同书》明确载明合同甲方为“某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二工区项目部”,并加盖同名公章;郭某崎虽为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签约时未使用武汉某甲公司公章,亦未以任何形式表明代表该公司。原审法院仅以郭某崎身份认定合同主体为武汉某甲公司,违反合同文义解释规则。2.武汉某甲公司签约时无承包权,郭某崎签约行为系个人行为。武汉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晚于《劳务合同书》签订时间即2006年6月26日,在武汉某甲公司未取得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其不可能授权郭某崎转包工程,进一步证明郭某崎签约行为系个人行为。3.案涉公章系郭某崎个人私刻,合同签订主体应认定为其个人。4.原判决认定武汉某甲公司自认无证据支持。原判决以武汉某甲公司自认其为合同主体为由认定责任,但该公司既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付款或结算,其单方陈述与客观证据矛盾,不应采信。(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应据实结算工程款。1.某丙公司通过其下属某某项目部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1232342.96元(含现金支付11115314元、材料抵款20117028.96元)。原判认定武汉某甲公司委托某丙公司(某某项目部)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某丙公司下发工程文件任命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为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实际履行了施工管理职责,表明其才是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而非武汉某甲公司。3.某丙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2011年5月9日发函要求某乙公司办理结算。致函结算行为表明,合同履行主体实际上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而非武汉某甲公司。上述实际履行行为充分证明,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与武汉某甲公司无关联。某丙公司通过直接支付工程款、下发施工指令、催办结算等系列行为,与某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判决错误分离利息责任与主债务,法律适用错误。某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询问了再审申请人武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一审被告郭某崎,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项目部与武汉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郭某崎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某某项目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挡土墙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三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其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劳务合同书》的主体以及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归纳评述如下:

经核实,某丙公司未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亦未就《劳务合同书》所涉工程与其办理结算。案涉《劳务合同书》系武汉某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崎与某乙公司签订,郭某崎主张系某乙公司私刻“某高速公路二标某某项目部”章并加盖,武汉某甲公司(郭某崎)、某丙公司均认可《劳务合同书》是武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乙公司是按武汉某甲公司指示进场施工,且一直是武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劳务合同书》中的工程进行施工、结算。询问中,武汉某甲公司出示了该公司依案涉《劳务合同书》向某乙公司通过现金、现金支票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含材料抵款)的证据,还主张其委托某丙公司(某某项目部)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另外,某某项目部与武汉某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包含案涉《劳务合同书》中约定的主要桥梁,某某项目部与武汉某甲公司已就上述工程于2009年4月对《承包合同》完工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核查确认,武汉某甲公司对该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晚于案涉《劳务合同书》签订时间也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案涉《劳务合同书》主体应认定为某乙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乙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推翻此节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变更、增量属于常见情形,在二审法院依照本院(2019)鄂民再129号民事裁定意见,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某乙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原判决采信鉴定机构就合同中附表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按约定单价作为计价依据、增加的工程量按定额作出鉴定结论,与本院(2019)鄂民再129号民事裁定意见并不矛盾;若某乙公司因不申请重新鉴定而被驳回全部诉请,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原一审鉴定意见作出后,某甲公司在该案庭审质证时不持异议,其后又提异议,原判决认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并无失当之处,故原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价款47377080.47元。武汉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反证证实。经查,案涉工程款由《劳务合同书》《挡土墙合同》组成,其中《挡土墙合同》的工程造价为1081779.55元,《劳务合同书》的工程造价为46295300.92元。因案涉《挡土墙合同》中挡土墙工程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2000元,下欠的279779.55元应予支付;案涉《劳务合同书》的工程价款为46295300.92元,减去已支付的31232342.96元及一审法院先予执行某丙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故武汉某甲公司还需支付13262957.96元。

另核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494-3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了某丙公司1800000元工程款用于某乙公司支付民工工资。该款项应在某丙公司、武汉某甲公司办理结算中予以扣减支付;某丙公司如未扣减,可依法向相对人另行主张,其在本案申请再审中进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无证据显示本案具备以上情形,故武汉某甲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武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推翻原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叶可

审判员肖松

审判员王潜勇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