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勤与张某胜、严某琴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许清平
主办律师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11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某勤,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平,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胜,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琴,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松,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兰某勤因与被申请人张某胜、严某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7民初2251号和本院(2023)鄂11民终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某勤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启动再审。事实与理由:张某胜、严某琴的额外还款实际是偿还对案外人钱某平的欠款,并且依据钱某平的指示向兰某勤履行,因此兰某勤的收款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兰某勤称超出25万元借款本息部分款项系张某胜、严某琴偿还案外人钱某平的借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某平曾指示张某胜、严某琴向兰某勤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兰某勤提出的,张某胜、严某琴在原审诉讼阶段已自认超出25万元借款本息部分款项系其偿还钱某平的借款,因此该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尽管张某胜、严某琴自认本案争议款项系偿还钱某平的借款,但在钱某平与严某琴、张某胜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并未将该款项作为还款予以扣减。故对张某胜、严某琴的自认内容原审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兰某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某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林俊
审 判 员饶艳军
审 判 员严怀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忧
书 记 员周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