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陆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4 主办律师:许欢

许欢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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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82民初15321号

原告:赵某某,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妻子),住张家港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被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3702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06时50分,徐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组××号路段时,该车前轮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狗(被告饲养)相撞,导致电动车左侧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人员是原告)左侧及原告人体相撞,造成三人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某医院1,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等。同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徐某某和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24年4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为73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20日。自原告受伤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并予以支持。

被告陆某某辩称,1.2020年5月13日同一天开具了2张租车的发票不合理。2.护理费120元每天不认可,应按100元每天计算。3.诉讼费不认可,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诉前调解不成才立案开庭的,不同意承担诉讼费。4.被告现在身患癌症,一下拿不出这么多钱,同意分月分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归纳如下:

2019年10月13日06时50分左右,徐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组××号路段时,该车前轮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狗(系陆某某饲养)相撞,相撞后三轮电动车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赵某某)左侧及赵某某人体相撞,造成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跌倒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11月2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之规定。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陆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10月13日,赵某某至某医院1急诊就诊后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曾接受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股骨知闭合复位内固定等多个手术,后于2019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左下肢血管损伤、右侧髋臼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股骨骨折、肺部感染、贫血。2019年11月25日,赵某某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赵某某在某医院2住院治疗。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赵某某在某医院1住院治疗。其间,赵某某多次在门诊复诊。为此,赵某某支出医药费161763.62元(含医保统筹支付179.2元)。

2020年7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582民初××号。该案中,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一致,并要求被告徐某某、陆某某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161763.6元和52天的护理费104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020年9月24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582民初××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根据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程度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来作出的责任认定,现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者不当,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认定并以此考虑案涉事故的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赵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本次所主张的损失172163.6元依法应由陆某某(肇事狗的饲养人)赔偿其中的50%即86081.8元。被告徐某某本应按责任依法赔付,但鉴于2020年1月18日其与赵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费用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在该协议中涉及赔偿项目的处理是徐某某与赵某某自愿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的终结处理,按约定赵某某不得就该部分损失再向徐某某主张。故对原告赵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本次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损失被告徐某某不再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垫付赵某某医疗费6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判决:一、原告赵某某本次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损失合计172163.6元,由被告陆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赵某某26081.8元。限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赵某某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二、驳回原告赵某某本次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3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2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2023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赵某某在某医院1住院治疗,并接受了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胫或腓骨植骨术、胫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等手术。其间,赵某某曾多次在门诊复诊。为此,赵某某另支出医药费40433.75元(含医保统筹支付347.74元)。

经赵某某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某某的误工期为73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赵某某支出鉴定费900元。

2019年12月7日,某汽车租赁公司向赵某某开具金额为428元的非急救转运费发票。

2020年5月13日,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分别向赵萍、赵华开具金额为682元、530元的汽车租赁费发票各1份。

2020年6月8日,某家政服务部向赵某某开具19日、金额共计3800元的护理费发票。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就调解方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2020)苏05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非急救转运费发票、汽车租赁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为40433.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赵某某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认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210日,结合赵某某伤处主要在腿部的事实,计算可得20480元【(120元/天×(210-52-19)天)+3800元】,赵某某主张2046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根据赵某某的就诊经过,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6.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认定为900元。

综上,原告赵某某因2019年10月13日受伤产生的后续损失合计为73843.75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等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20)苏0582民初××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陆某某(肇事狗的饲养人)应对赵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认定赵某某因案涉事故所主张的损失73843.75元依法应由陆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36921.88元(73843.75元×50%)。同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不因受害人享有医疗保险而减轻或免除;受害人亦不能从医保基金中双重受偿,因此,本案中已由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526.94元可由社保机构向原告赵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6921.8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本判决后所附的当事人须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詹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龚婷婷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2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