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公司法下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履行障碍与应对
许欢
本文作者
2026[苏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履行障碍与实务应对
——从“海富案”到“九民纪要”,再到新《公司法》时代的三重演进
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这一案由项下,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履行问题,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性的焦点之一。2026年,随着新《公司法》的全面实施,苏州地区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裁判逻辑正在发生深层嬗变。本文以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这一典型场景为例,剖析法律适用的演进、当前的争议焦点及实务应对路径。
一、一个典型的争议场景
2021年,苏州某智能制造企业(目标公司)引入一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投资人。双方签署《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若目标公司未能在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IPO,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全部股权,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加年化8%的复利。
2025年初,上市计划因行业监管政策变化而搁浅。投资人依约向目标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函》,要求目标公司以约定价格回购股权。目标公司以“公司回购自身股权需履行减资程序,且公司目前现金流紧张,减资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拒绝履行。投资人遂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症结——从“效力”到“履行”的转向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在于对赌条款本身的效力。2012年的“海富案”确立了“与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著名裁判规则。然而,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对此作出重大调整,明确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但问题的重心转向了履行可能性。
根据“九民纪要”第5条,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和“减资”的规定审查。这意味着,目标公司必须先完成减资程序,才能履行回购义务。换言之,判决书无法直接判令目标公司“支付回购款”,只能判令其“办理减资手续”。这对投资人而言,是一个巨大的程序性障碍——因为减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需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目标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这一机制,以“程序无法满足”为由拖延履行。
三、新《公司法》下的规则演变与2026苏州实操口径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限制性表述,引入了更灵活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但并未直接确认“对赌回购”的强制履行路径。结合2025年以来江苏地区(尤其是苏州中院及省高院)的判例趋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呈现出三个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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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审查“减资前置”的完成情况。若目标公司尚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法院倾向于驳回投资人的回购诉请,同时释明“待减资完成后可另行主张”。这意味着投资人获取的并非金钱给付判决,而是一个行为给付判决,执行难度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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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可履行”与“不可履行” 。法院会实质审查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判断其是否具备履行减资后的偿债能力。若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法院可能认定回购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认定回购条款在履行层面陷入“法律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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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金流补偿”与“回购”区别对待。在苏州近期的司法实践中,现金补偿类对赌(业绩补偿)的履行障碍相对较小,而股权回购类对赌则几乎均被卡在减资程序上。因此,越来越多的投资人开始调整诉请策略,退而求其次主张“未分配利润”或“定向减资”。
四、实务应对路径——给企业的四点建议
对于站在投资人立场或目标公司立场的当事人,在2026年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精细设计诉讼策略与交易架构:
- 投资人侧:在条款设计上,优先约定由实际控制人或创始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主债务责任);同时在触发回购后立即推动召开股东会,主动启动减资程序,避免陷入“等法院指令”的被动局面。
- 目标公司侧:依据新《公司法》第162条,公司可基于“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股份,但应确保在章程中预留授权条款,避免回购决议因章程缺失而无效。
- 证据侧:无论是主张履行还是抗辩履行困难,双方均需就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债权人意见等情况提供充分证据。苏州地区法院近年来强调“穿透式审查”,形式上的决议不足以证明具备履行能力。
- 替代方案:若回购陷入僵局,投资人可变更诉讼请求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以股东身份主张分配利润——虽然周期更长,但避开了减资前置的障碍。
五、结语
2026年的苏州司法版图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已从“合同自由”的逻辑,全面转向“资本维持”与“债权人保护”的强制性规范审视。对赌协议不再是一纸可以强制兑现的“保底条款”,而是一份需要公司治理程序配合的“附条件合同”。唯有深刻理解减资程序在公司法体系中的枢纽地位,当事人在苏州设立的每一家目标公司、签署的每一份投资协议,才能真正具备可执行性。
QA(10组)
Q1:2026年在苏州,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一定有效吗? A:根据“九民纪要”及新《公司法》精神,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但法院会审查回购条款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若公司无法完成减资程序,协议有效但可能“履行不能”。
Q2: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法院判决通常是什么内容? A:法院通常不会直接判令公司支付回购款,而是判令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后支付”。这意味着投资人需要先推动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减资决议。
Q3:如果目标公司拒绝召开股东会,投资人怎么办? A:投资人可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但该路径耗时较长,且法院对介入公司内部治理持审慎态度。
Q4:目标公司能否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回购? A:可以构成抗辩。法院会审查公司资产负债表,若公司净资产不足以覆盖回购款且无清偿能力,可能认定回购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驳回诉请或认定履行不能。
Q5:对赌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效吗? A: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连带责任加重了公司责任,需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苏州地区倾向于在减资程序完成的前提下认可连带责任条款的效力。
Q6:新《公司法》下,定向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A: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定向减资(部分股东退出)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决议可能被撤销。
Q7:投资人未参与目标公司清算,能否直接起诉要求回购? A:可以。对赌回购是合同之债,不依赖公司清算程序。但公司解散或破产状态下,投资人需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不能再通过诉讼获得优先受偿。
Q8:回购款中的“复利”约定在苏州地区法院是否支持? A:实践中法院通常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LPR的4倍)进行调减,对过高复利部分不予全额支持。
Q9:若目标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对赌回购如何处理? A:投资人应依法申报债权,但回购款属于普通债权,劣后于职工工资、税款和担保债权,且重整计划可能对回购债务进行削减或展期。
Q10:2026年在苏州起诉此类纠纷,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A:一般由目标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若无仲裁条款则基层法院一审(标的额较大的由中院管辖),苏州地区可关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和昆山法院的示范性判例。
关联律师:许欢,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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