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某凤、张某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许云春
主办律师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苏0481执恢4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芮某凤,女,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良,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安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良。
申请执行人芮某凤与被执行人张某良、安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81民初61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安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张某良结欠原告至2022年8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1379269元,于2022年9月10日前付清。另承担原告担保费1800元,于2022年9月1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以1379269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1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为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7214元、减半收取为86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首次立案执行,后裁定终结执行。2025年3月3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1379269元及利息。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3年3月27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7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陶某高对安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由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根据有关规定,本院未再对安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采取有关执行措施,依法中止对安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
二、2025年3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某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义务。
三、2025年3月3日、4月28日、6月23日、8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5年3月12日,冻结张某良名下尾号7608、3370、4088、6619、3749、9344江南银行账户、3805、7279、1444建设银行账户、1532中国银行账户、6715、7676农业银行账户、4856工商银行账户、6120支付宝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实际控制金额均为0元。
2、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张某良名下有位于溧阳市XX镇XX校门东侧棕合楼不动产,本院已在首次执行程序中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7年9月11日。鉴于本案系轮候查封,且在他案中调查该不动产早已转让给他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进行处置。
3、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张某良名下有皖RY××**(东风牌)、皖R0××**(奥德赛牌)、皖R0××**(桑塔纳牌)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注册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012年9月、2000年9月。鉴于上述车辆使用时间较长,实际处置价值不大且未被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5年8月1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溧阳市XX区XX幢XX室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房产已于2024年4月被司法拍卖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张某良有众多作为被执行人未清偿完毕债务的案件。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5年8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立案执行标的为1379269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16193元尚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账户及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院(2025)苏0481执恢439号案件对安徽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院(2022)苏0481民初6127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某良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杨水芳
审判员张桃
审判员赵海良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