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6.03.24 主办律师:许云春

许云春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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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苏0481执74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1970年4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王家岗乡徐营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某,男,1981年3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黄某与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苏048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二、被告华某对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朱某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向原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朱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朱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22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255780元,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22个银行账户以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5年12月3日至2026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6年3月10日,本院通过委托沭阳县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

四、2026年3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6年3月19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220000元,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应收取执行费14600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5)苏048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安彪

审 判 员史小璟

审 判 员黄梦琦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曦

书 记 员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