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云春
主办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6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芳,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县街道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林,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怡,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芳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81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周某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合同编号为***0115的某某养猪场项目工程价款为10471936.54元(鉴定总价13227789.79元下浮20.8%),该工程价款已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4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前述二审判决张某芳需缴纳总价款的7%作为管理费且需要承担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三、周某林与张某芳之间并未结算,一审法院仅凭张某芳申报的暂估材料武断判决,请求按照周某林与张某芳结算后的机械费用总造价下浮20.8%,且周某林需承担7%的管理费和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
周某林辩称:一、张某芳对欠付租赁费总额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证据在(2023)苏0481民初641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张某芳明确认可。另外张某芳在该案中,已明确认可与周某林完成结算,且通过签署付款表格确认总价为623862元。一审据此认定欠款金额正确。二、张某芳引用的(2025)苏04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虽涉及管理费7%及增值税9%,但该费用系张某芳与案外人某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结算规则,及张某芳作为实际施工人需向总包方承担的费用。与本案所涉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完全无关。周某林与张某芳从未约定租赁费需按工程总价下浮或扣除税费。张某芳无权将自身与案外人的结算义务转嫁给周某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周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芳支付挖机租赁费323862元。2.判令张某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新希望江苏常州溧阳堑口6750+72000全楼房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土建钢结构)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将该项目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同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分包劳务内容为土石方、钢筋绑扎制作、模板、脚手架、混凝土、砌筑、抹灰、油漆、水电安装等。某丙公司在进行部分前期施工准备后又将工程交给了张某芳施工。张某芳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溧阳市南渡周某林挖机租赁服务部的挖机。
2021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某丙公司作为丙方、张某芳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某丙公司、张某芳终止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此后,各方之间因撤场、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引发数起民事诉讼。2023年7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张某芳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苏0481民初6415号】,张某芳在该案中要求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共计10405010.81元。在该案的审理中,某乙公司提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张某芳垫付给溧阳市南渡周某林挖机租赁服务部挖机租赁费300000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提供支付凭证、开票金额共计478295元的增值税发票、挖机施工单等证据),并称在478295元外还存在租赁费。对此,张某芳在该案庭审中表示,租赁周某林服务部挖机是事实,其与周某林约定按小时计费,但未明确具体单价,且其已与周某林就挖机租赁时间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在未告知张某芳且未商定价格的情况下径直向周某林付款,张某芳对其付款行为不予认可;张某芳认可单价按210元/小时计算,但因长时间施工无需承担进退场费用,故认可周某林挖机费为623862元。同时,张某芳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名为《新希望溧阳养猪场项目镇江光大付款》的表格,表格第二行列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溧阳市南渡周某林挖机租赁服务部挖机费300000元,张某芳的意见为挖机费总额为623862元,大挖机210元/小时,长时间施工不承担进退场费用。上述表格底部有张某芳本人的签名。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3)苏0481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对某乙公司垫付给溧阳市南渡周某林挖机租赁服务部挖机费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最终判令某丙公司应支付张某芳工程款6248824.38元及相应利息。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6月4日作出(2025)苏04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仅对某丙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了调整。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张某芳未能向周某林支付剩余挖机费用,周某林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溧阳市南渡周某林挖机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0月10日,经营者为周某林,现已于2024年3月6日被核准注销。
一审庭审中,周某林陈述称,其已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单全部交给了张某芳,某乙公司计算后的挖机租赁费总额实际为68万余元,除某乙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外,未再收到过款项。张某芳陈述称,张某芳确实未向周某林支付过费用,(2023)苏0481民初6514号案件中的某乙公司付款表格是其为向某乙公司索要工程款提供给某乙公司,上面所写数额是张某芳暂估的,没有与周某林实际结算,这么写是为了多拿点钱来,不是给周某林;另外,发包方扣了张某芳7个点的管理费、9个点的税,周某林也应当交税。
法庭辩论终结后,张某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部分挖机施工结算单和挖机计时器照片,主张根据上述材料计算,周某林的挖机施工时间为2262.9小时,总金额为475209元,需扣除7%的管理费和9%的税金,故挖机租赁费总额为399175.56元。周某林对此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本案中,张某芳在(2023)苏0481民初641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已与溧阳市南渡周某林挖机租赁服务部就挖机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总金额为623862元,现周某林主张的挖机租赁费总额并未超出上述费用,周某林无需再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张某芳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的挖机结算单恰恰印证了周某林所陈述的已将相关签单交由张某芳的事实,且某乙公司在(2023)苏0481民初6415号案件中也明确陈述挖机租赁费不止478295元,张某芳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足以动摇一审法院对其已自认事实的确信,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芳应向溧阳市南渡周某林挖机租赁服务部支付的租赁费用总额为623862元,扣除某乙公司垫付的300000元,张某芳仍应支付323862元。张某芳主张扣除的管理费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周某林并未拒绝履行开票义务,张某芳主张的税金损失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溧阳市南渡周某林挖机租赁服务部已注销登记,周某林作为其经营者依法有权向张某芳主张相关债权,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林诉请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合同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周某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林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某林款项323862元。二、驳回周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9元,由张某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其一,对周某林一审诉请金额的依据,即张某芳在另案中自认的623862元,张某芳辩称该金额仅是其为向上一手转包人主张工程款而提供,有虚报的成分,实际其与周某林尚未结算,双方仅确认了挖机施工时间2262.9小时,并未确定单价,按张某芳主张的单价每小时210元结算,案涉挖机租赁费用实际应为475209元。该辩称意见与张某芳在另案中的陈述相悖,与另案中代其向周某林垫付了部分挖机租赁费用的某乙公司的陈述(挖机租赁费不止某乙公司开票金额478295元)也不一致,且周某林并不认可张某芳前述单方计算的金额,张某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张某芳上诉主张周某林应承担案涉工程总价下浮金额、管理费和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张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卢文忠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邢 宇 倩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