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谢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05 主办律师:许云春

许云春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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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苏0481执恢7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宋某,女,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云春、陶怡,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某,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宋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苏0481民初85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谢某同意归还宋某借款70万元,自2024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前归还原告宋某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686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宋某负担3432.25元,由谢某负担3432.25元,于2024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宋某。三、如谢某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前述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宋某有权就前述所有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宋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此,宋某与被告谢某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于2025年6月5日恢复执行。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29个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5年6月9日至2026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溧阳市的不动产,上述房屋截止目前没有租赁,拆迁权益等,也没有符合购买条件的同村村民愿意购买,故暂不宜处置,该房屋由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所有车牌号为XXX的车辆,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依法查封该车辆(2027年1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并送达了责令交付动产通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有价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溧阳市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线索。

四、2025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5年10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694905及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应收取执行费9383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依法查封暂未能处置的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苏0481民初85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安彪

审 判 员史小璟

审 判 员徐聃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史丹薇

书 记 员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