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溧阳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2 主办律师:许云春

许云春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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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5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陕西省烽火镇烽火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滔,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溧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5)苏0481民初8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未按足月工资标准计算,而是以550元/天*21.75天计算,导致金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二、多项合理费用未予支持。王某一审中主张的中医治疗费1027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护理费8413.2元(按1某6.85元/天*72天计算)、器具费3200元、疫苗费296元、翻译费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述费用均与工伤治疗直接相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三、错误认定27000元款项性质。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向王某支付的27000元是安某甲让某公司代付的,该款项是王某向安某甲的借资,并非工伤赔偿款。王某已提供借款录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直接采纳某公司单方陈述,认定该笔款项为工伤赔偿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四、证据采信程序违法。王某已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包括医疗票据、交通凭证、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等,但一审法院未予合理考量;而某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反驳王某主张,一审法院却径行采纳其抗辩意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信的规定。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因为王某的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二、关于医疗费,同我司的上诉理由。三、关于27000元,是由我司直接向王某支付,并不存在向安某甲借款一事。该事实我司也向安某甲进行核实,安某甲也没有收到过借条或者欠条。四、交通食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器具费、疫苗费未见医嘱及发票,我司不认可。关于翻译费,我司已经提供翻译件,且并非法定的损失项目,我司不承担。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案中王某在国外治疗、护理及饮食等开销已由我司支付,因此我司仅认可其回国后在延安某医院治疗产生的有正式发票的1某983.84元,300元固定肋骨的胸廓以及296元的疫苗接种费我司不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有误。一则,王某从2023年1某月19日到工地工作,直至2023年1某月29日受伤,工作时间仅1某天,双方就工资尚未明确进行约定,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的工资标准;二则,王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是其班组的工友,证人不仅不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反而是与王某关系较好的,因此这些证言并不能客观反映工资标准;三则,王某实际工作仅1某天,未满一个月,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4879元(2024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1某962.5元/月的工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考虑到王某仅工作1某天的实际情况,判决明显不当。更何况,如果工人在工作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又可以仅凭工友证言确定一个较高的工资标准,这不仅加重了用人单位负担,显失公平,也会助长整个行业的不良风气。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标准有误。本案中我司虽未替王某缴纳工伤保险,但这是因为申报工伤保险需要时间,而王某从工作到发生事故时间过短导致的客观上的不能。即使不考虑过错,由我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也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来确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医疗费这一块,公司说的不合理,这个是公司应该付的,医嘱上写了而且有发票。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公司支付483989.2元(医疗费1027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护理费8413.2元、停工留薪期19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疫苗费296元、翻译费200元,减去某公司已支付的128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某月19日,王某至某公司承接的柬埔寨海螺KT项目开始工作。

2023年1某月29日,王某于某公司承接的柬埔寨海螺KT项目现场焊接工件时不慎被压伤发生事故,此后未再返回工作。随后,王某被送往某甲友谊医院就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23年1某月29日至2024年1月2日(住院天数34天),出院诊断为工作事故引发的双侧膈肌破裂、脾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医嘱建议全脾切除术后接种疫苗(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肺炎球菌,脑膜炎球菌)。2024年1月9日,王某回国。

2024年1月10日至1月22日(住院天数12天),王某入延安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12,右侧2-7)、腰椎骨折(腰1-3左侧横突)、脾切除术后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肺膨胀不全、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医嘱建议继续肋骨带固定胸廓、预防肺部感染等治疗,休息2个月,出院后1月、2月、3月分别门诊复查CT等检查。此次花费住院费9523.84元,预交费85000元,现金退费75476.16元。

2024年1月15日,王某从咸阳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件胸肋骨固定带,花费300元,对此有发票予以证明。

2024年1月19日,王某从咸阳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件胸腰椎固定器(定制),花费3200元,对此有收据予以证明。

2024年1月22日,王某从药房购买6盒胸腺肽肠溶片,花费168元,对此有发票予以证明。

2024年1月28日、3月17日、5月23日均加盖有西安新城某收费专用章的5张处方笺上,记载姓名王某,临床诊断多发性骨折、多发性骨折术后,审核处记载合计费用9790元。

2024年3月6日,王某入延安某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进行CT平扫等检查,休息3月。CT检查花费1230元。

2024年5月14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4**工认[2024]8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的上述情形为工伤。

2024年6月13日,王某入延安某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进行CT平扫等检查,休息2月。

2024年6月18日,王某在延安某医院CT检查花费1230元,预交单显示预交金额为现金200元、此收据不作报销凭证。

2024年8月13日,王某入延安某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月。

2024年10月23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4**劳鉴工初[2024]16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王某致残程度为7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某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5年1月8日,王某入延安某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疼痛、肠粘连。

另,王某提供的加盖有咸阳市渭城区文苑社区卫生服务站印章的预防接种凭证、加盖有渭城区文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费用收据印章的凭证显示,王某就四价流感裂解疫苗接种花费168元、128元,合计296元。

2025年5月13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与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作出了溧劳人仲案字[2025]第142-1号、[2025]第142-2号裁决。王某的仲裁请求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50元(550元/天×30天/月×1某.5月)、护理费4935元(105元/天×47天)、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交通食宿费10000元、xxx辅助器具费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00元(13月×550元/天×30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疫苗医药费34884.34元、翻译费用(门诊病历翻译使用)200元。

审理过程中,刘某经王某申请到庭作证表示,其与王某等三人于2024年10月9日接带班杜某通知到国外工作,并表示项目是某公司的、工资标准为550元/天,后于1某月19日坐飞机前往工作,其并非某公司或项目部管理人员。

根据王某、某公司的诉辩及举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意见如下:

一、损失项目、金额

(一)无争议事项

关于工伤、伤残等级、王某工作1某天的事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等事项,王某与某公司均予以认可。

(二)争议事项

1.医疗费方面。(1)疫苗。王某表示,一则,某乙友谊医院医嘱建议接种的三种疫苗中两种在柬埔寨接种、票据已被某公司收走而无法提供票据,一种疫苗回国接种,共计花费2168元,另医院建议此三针疫苗三年打一次,还需打两次,结合回国后有一个128元的疫苗是一年一次、需要打六年,后续疫苗接种费用为5104元;二则,其发生工伤后做的是全脾切除手术,术后会出现免疫力下降、细菌或病毒感染等问题,故疫苗接种费用合情合理。某公司表示,一则,其仅收到病历扫描件,不清楚疫苗情况;二则,其因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柬埔寨垫付医疗费事实的存在而不予认可;三则,柬埔寨接种疫苗均是其支付,而国内的疫苗接种并无相应医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2)胸腺钛肠溶片。王某表示,其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此药一盒168元,且此药每月一盒、尚需吃三年,后续将产生费用1008元。某公司表示,王某无法证明该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医嘱,更无法证明需要连续吃三年。(3)处方笺所涉中药费用。王某表示,其提供的处方笺可以证明其因伤治疗产生中药费10270元。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医嘱、发票等予以证明。(4)延安某医院治疗费用。王某表示,其住院加门诊治疗共计花费了15502.34元。某公司表示,一则,对2460元CT扫描费予以认可;二则,对门诊预交金额收据因明确载明“此据不作报销凭证”而不予认可,微信付款截图因无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而对真实性、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

综上,王某表示,其一共花费医药费34884.34元,包括延安某医院15502.34元、中药费用10270元、疫苗费61某2元、某医院3000元,诉请医疗费增加1某983.84元。某公司表示,其仅认可国内治疗医疗费用共计为1某983.84元,且其已缴纳了85000元,但不认可疫苗费。

2.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方面。王某表示,一则,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杜某系带班,其他两人系普通工人)、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某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是550元/天,而书面证言的三人中杜某作为管理层,与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却认可其550元/天标准,并向其支付了工作1某天加停工留薪期41天的工资,其余两人作为普通工人的陈述更能反映客观情况,均应予以采信;二则,某公司认可杜某系代其支付的28600元,则结合杜某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550元/天;三则,其受伤前一年期间的工资标准有430元/天、450元/天。某公司表示,一则,对王某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因为三人均是普通工人,而非管理人员,且2024年1月9日支付的55600元系一笔完整的借支款项,不能拆分以推测工资标准,同时系因国外转账比较复杂便通过杜某支付,故两项赔偿均应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二则,证人刘某是普通工人,并非其或项目的管理人员,无资格证明王某的工资标准,且证人本人工资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王某的工资标准与之一致;三则,停工留薪期认可4个月、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可13个月、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四则,王某的1某天工资已包含在杜某代发的28600元处理工伤事故的预支款中。

3.交通食宿费。王某表示,一则,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支付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工伤产生交通食宿费,其就低主张10000元;二则,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仅仅是用于治疗工伤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还包括处理工伤认定等工伤事务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故其主张合情合理。某公司表示,一则,王某提供的均非正式发票,且夹杂着非本人的乘车票据,故不予认可;二则,即使支持交通费,也应考虑往返医院的合理费用,与之无关的王某的自发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其认可500元。

4.翻译费。王某表示,其提供的发票电子打印件可以证明其因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翻译病理报告而花费翻译费200元,且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本应由某公司办理并提交证据,而非其向某公司索要。某公司表示,不认可此主张,且王某完全可以到其处索取翻译件。

5.护理费、营养费。王某表示,某公司并未支付国外的护理费、营养费,某公司认为已支付应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表示,一则,国内治疗的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12天计算,国外护理费因其聘请专人护理而无需再承担;二则,国内的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12天计算,国外营养费因吃饭均是点外卖而无需再承担。

6.xxx辅助器具费。王某表示,其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产生xxx辅助器具费3200元,且医嘱载明“继续肋骨带固定胸廓”可以证明购买该辅助器具有依据。某公司表示,因无医嘱,且王某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

二、已付款

(一)无争议事项

关于2024年1月9日项目部杜某代某公司支付王某28600元、某公司支付王某27000元、某公司向延安某医院支付住院费85000元,2024年12月1某日某公司支付王某500元,2024年12月16日某公司支付王某20000元的事实,王某与某公司均无异议。经结算,前述金额共计161某00元。

此外,王某表示,一则,28600元中包含其1某天工资和41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标准为550元/天;二则,27000元系某公司支付给其的工伤费用,而其有向某公司经理安某乙出具了借条,以方便安某乙通过公司付款流程。某公司表示,一则,对28600元款项包含1某天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二则,27000元确系其用于支付的工伤费用,但与安某乙核实被告知并无借条存在。

(二)有争议事项

王某表示,2024年12月13日其向民警借款的500元系其归还的。某公司表示,前述500元系其归还给民警的。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而某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向王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1.医疗费方面。一则,根据王某提供的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在延安某医院治疗花费1某983.84元(住院9523.84元+CT两次检查2460元),故该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可;二则,因延安某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肋骨带固定胸廓,且王某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因购买胸肋骨固定带花费300元,故该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可;三则,因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柬埔寨就诊和接种疫苗自身负担的支付凭据,某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而王某接种的流感疫苗符合某乙友谊医院的医嘱建议,且花费的疫苗接种费296元有相应的预防接种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296元的疫苗接种费予以认可;四则,对王某主张的胸腺钛肠溶片费用、处方笺所载中药费的诉请,因并无医嘱建议需要购买胸腺钛肠溶片,且王某并未提供医疗票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与处方笺相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共计1257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因王某两次住院共计46天,故该院依法确认某公司应按照30元/日标准向王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交通食宿费方面。因王某在办理工伤诊疗、工伤认定、工伤等级鉴定等事项过程中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结合王某的就诊等情况,该院依法酌定交通食宿费为2000元。

关于xxx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徐购买辅助器具的证据,故该院对王某主张的胸腰椎固定器(定制)3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两次住院共计46天,而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外住院期间已提供护理,故某公司应按照105元/天标准计算应向王某支付护理费483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具体到本案中,一则,虽然某公司对王某陈述的工资标准予以否认,但亦始终未明确双方就工资标准系如何约定,而某公司通过杜某支付王某的28600元与王某提供的案涉项目上相关人员出具的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录音以及王某2023年1某月19日至2024年1月9日在柬埔寨等事项相吻合,故该院依法确认王某在柬埔寨工作的工资标准为550元/天;二则,某公司通过杜某支付给王某的28600元,因包含双方无争议的王某工作的1某天工资6050元,故剩余的22550元应纳入某公司对王某工伤的赔偿数额中;三则,根据王某受伤后的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可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而王某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则应按照550元/天、每月21.75天标准计算为1某962.5元,故王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某962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具体到本案中,因王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13个月、每月1某962.5元标准计算155512.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因某公司对王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予以认可,且此诉请于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翻译费的问题。因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包含翻译费,故该院对王某主张的翻译费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已承担费用的问题。因王某对某公司支付王某27000元、500元、20000元以及支付延安某医院住院费8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某公司通过杜某支付王某的28600元中的22550元亦是用于工伤赔偿,故该院依法确认某公司共计已承担155050元。对某公司提出的有代王某归还500元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某与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5877.34元(医疗费125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护理费48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某9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5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460927.34元,扣除已支付155050元,尚应支付305877.34元);三、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缴),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录音光盘两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不当,经查,根据王某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以及某公司通过杜某向王某支付款项的事实,再结合王某在柬埔寨担任焊工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柬埔寨工作的工资标准为550元/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王某工资标准550元/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按足月标准计算,经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月21.75天标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300元固定肋骨的胸廓以及296元的疫苗接种费不当,经查,固定肋骨的胸廓有对应医嘱及发票予以证明,疫苗接种费亦有对应医嘱及预防接种凭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王某该两项医疗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不当,经查,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王某工伤等级为7级,故一审法院按照13个月的工资标准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某公司关于因王某工作至受伤时间过短导致未能及时缴纳社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主张一审法院径直扣除27000元款项不当,经查,某公司二审中陈述不存在王某向安某甲借款的事实,某公司向安某甲本人核实后安某甲称并未收到借条,某公司明确27000元就是在处理王某工伤事宜中某公司的预付款。根据某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7000元款项的性质为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的工伤赔偿预付款,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工伤赔偿款时扣除某公司已垫付的270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至于王某上诉主张的中医治疗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器具费、翻译费,一审法院对以上项目已作详细论述,理由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溧阳市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斌

审 判 员骆云辉

审 判 员张国凯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原凯

书 记 员郑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