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俞某甲,俞某乙,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烨楠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1民终8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乙,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某甲、俞某乙、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5)闽0102民初1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根本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24年9月起就有连续三个月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自2016年3月起多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二、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每期归还按揭款的义务,从而酿成本案诉讼,本身存在过错,且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按约还款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俞某甲辩称,其已在一审开庭前把欠款还清并缴纳完保证金。银行答应撤诉却反悔。被上诉人有还款意愿,可以履行后续的还款责任,也可以提供收入证明。案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俞某乙、高某某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本金:判令俞某甲、俞某乙、高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暂计至2025年4月21日尚欠的本金330975.83元(人民币,下同)。二、利息、罚息、复利等:判令俞某甲、俞某乙、高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暂计至2025年4月21日尚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214.09元。计算方式: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作相应调整;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前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提前还款。四、是否主张担保权利:若俞某甲、俞某乙、高某某不履行本案金钱给付义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某甲公司有权就俞某甲抵押的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实现债权的费用:无。六、其他请求:由俞某甲、俞某乙、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七、标的总额:338189.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人:俞某甲。
二、借款合同:
2013年9月6日,俞某甲与某甲公司、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2013年6月2日,俞某乙签署《共同还款确认书》。
2013年6月8日,高某某签署《共同还款确认书》。
三、利率标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个人借款凭证》),逾期罚息上浮50%(《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复利(《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
四、违约日期:2024年9月12日。
五、尚欠本息:暂计至2025年4月21日,尚欠本金330975.83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7214.09元。
六、抵押担保人:俞某甲。
七、抵押物: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的房产。
八、是否最高额担保:否。
九、是否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侯房预Y*****5号;抵押权证号:侯房预QR字第1*****0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5年8月25日,俞某甲归还贷款本息27400元,2025年9月起,俞某甲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
案涉房产已办理首次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依法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俞某甲作为借款人存在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但俞某甲在案件开庭前还清所有逾期房贷,并且于2025年9月起正常履约,某甲公司每期如约划款。由此可见,俞某甲并非恶意违约,其以实际还款行动表明其确有继续履行贷款合同的诚意和能力,某甲公司的扣划行为也表明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截至本案开庭时,案涉借款还款状态已恢复正常,俞某甲已自行纠正其逾期还款行为,并未给某甲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未构成根本违约。故某甲公司关于俞某甲因违约应归还全部借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因涉案合同继续履行,某甲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3元,减半收取3186.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俞某甲虽曾逾期还款,但其在一审开庭前已清偿全部逾期款项,并于2025年9月起恢复正常还款。某甲公司亦接受了俞某甲后续还款并划款。俞某甲已通过实际履行弥补违约后果,案涉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仍可实现。俞某甲用实际行动证明了其履约诚意和能力,一审法院基于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的考量,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但需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俞某甲自2024年9月起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逾期还款行为确已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虽然俞某甲在一审开庭前清偿了逾期债务并恢复履约,但其违约行为直接引发了本案诉讼,故俞某甲对诉讼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某甲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及俞某甲的违约事实提起诉讼,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其诉求虽因俞某甲事后补救导致未获支持,但其起诉行为本身符合金融机构风险防控的合理需求,不存在滥用诉权的主观恶意。本院从过责相当、权利义务平衡等方面考量,酌定俞某甲及其共同还款人俞某乙、高某某承担部分诉讼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3元,减半收取3186.5元,由俞某甲、俞某乙、高某某共同负担159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5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鋆
审 判 员沈珺莹
审 判 员林挺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菡君
书 记 员沈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