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州之星数字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等与福州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薛烨楠
主办律师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闽0121民初1757号
原告:某(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腾,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兼财务负责人。
原告某(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某(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某(福建)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福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吴凌燕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莉鑫
书 记 员刘文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