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薛烨楠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闽0102民初7784号
原告:林某甲,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林某乙,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林某乙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某立即返还林某甲所汇款项共计255500元,并赔偿林某甲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5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截至2024年7月4日,利息损失暂计为354074.75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林某甲向刘某某的母亲单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林某甲按月还款7300元至刘某某账户用于偿还向刘某某母亲所借款项。2024年6月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认定刘某某并非其母亲单某某指定的借款收款人,并判决林某甲需向刘某某母亲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基于该生效判决的认定,刘某某在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每月从林某甲获取的7300元款项缺乏法律根据,且因刘某某的不当得利行为造成林某甲因此需向刘某某母亲单某某支付高额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刘某某应返还从林某甲所获取的款项,并赔偿林某甲因刘某某的不当获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林某甲请求依法判准林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林某甲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刘某某返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某某与林某甲的弟弟林某乙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刘某某与林某乙登记结婚前,即2014年3月7日,林某乙家购买奔驰车送给刘某某为结婚用,该车辆每月贷款为7281.84元,故林某甲每月转账7300元至刘某某账户用于支付车辆贷款。故,刘某某收取该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林某甲主张案涉款项为不当得利不能成立。2.林某甲与其弟弟林某乙并没有分家,林某甲举证的银行卡是林某甲与其弟弟林某乙家庭共用银行卡。从银行的明细中能证实,林某乙(又称“林文”)偿还信用卡、修车、车换胎等等生活开支都是从该银行卡中支出的。因此,在刘某某与林某乙婚前,林某乙家为结婚而购置赠送给刘某某的奔驰车辆的款项也是由该银行卡支出,包含了首付款及月供,该事实与刘某某提供的购车合同能够相互印证。3.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林某甲在另案与刘某某母亲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案涉款项是偿还刘某某母亲单某某借款的款项,因其缺乏证据证实刘某某系单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刘某某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甲在另案中主张支付款项是偿还借款,现今又主张该款项是不当得利,明显是相互矛盾的,且也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构成要件。林某甲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主张未得到支持就应当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林某甲现又另行提起本案,其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是严重的浪费司法资源,也是一种借钱不还的赖账表现,严重缺乏诚信的行为。4.林某甲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标准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5.林某甲主张其最后一笔款项是2017年2月15日转至刘某某的账户,现刘某某认为林某甲提起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刘某某认为林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林某乙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刘某某与林某甲的弟弟林某乙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5日,刘某某与林某乙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中约定奔驰闽A431**归刘某某所有。在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林某甲用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每月向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7300元,合计255500元。
2014年3月7日,刘某某与福州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刘某某以首付+贷款的方式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其中首付款通过林某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支付,每月贷款7281.84元从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汇划。
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闽01民终4284号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林某甲主张案涉255500元系其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每个月通过刘某某向刘某某母亲单某某的还款。因林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系单某某的指定收款人,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林某甲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林某甲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即刘某某取得利益、造成林某甲损失、刘某某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及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从林某甲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闽01民终4284号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陈述来看,林某甲向刘某某转账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目的的给付,即有法律上原因的给付,且该给付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虽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民终4284号民事判决不认可林某甲的主张,但上述民事判决不支持林某甲的主张,并非林某甲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的理由,也不能作为林某甲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其次,刘某某与林某甲的弟弟林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8年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就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刘某某主张林某甲转账至其账户中的款项系用于支付车辆贷款,从转账与还贷的金额、时间来看,两者基本吻合。结合林某乙在购买该车辆时,亦用该账户支付车辆首付款等因素,刘某某主张林某甲向刘某某转账的原因系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并非不可能。因此,在此情形下,林某甲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刘某某返还案涉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林某甲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1民终4284号民事判决时才知道其主张的权益受到侵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林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义挺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林灿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