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20 主办律师:薛烨楠

薛烨楠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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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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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闽0121民初10498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腾,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陈彬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琪渝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