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郑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薛烨楠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0105民初2167号之一
原告:冯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华,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其,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腾,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郑某、林某某向冯某连带偿还投资款63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10000元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420000元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日为38660元),暂总计66866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郑某、林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郑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冯某与林某某系十多年的好友,冯某与郑某也认识了十多年。在2022年8月30日之前的几次喝茶聊天中,郑某提到她正在做从巴西进口凤爪的项目,凤爪进口到国内后很畅销,投资周期三个月,一个集装箱凤爪的重量为27吨,价格为700000元,因为这个项目是通过国企向巴西厂家购买,资金也是由国企先垫资,我们只需要缴纳百分三十的押金,等到一个周期期限,每吨保底盈利3000元,再扣除税点,一个集装箱大约可以盈利70000元。于是冯某与郑某商议先投资一个集装箱,即210000元。2022年8月30日,冯某向郑某转账交付了210000元。2022年10月下旬,郑某主动向冯某提议再投资两个柜,即420000元。2022年11月3日,郑某还通过微信向冯某发送投资产品介绍(内有巴西冻品的内容)。2022年11月9日,冯某向郑某的账户先转账交付了220000元。这时,郑某突然要求冯某先不要转账款项给郑某,等郑某通知再转。之后,郑某通过微信发送了其配偶林某某的账号给冯某,于是冯某向林某某账户又转账了200000元。2022年年底,第一笔210000元投资周期到期后,冯某联系郑某进行结算,郑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再后来冯某基本很难联系上郑某。之后冯某得知,巴西凤爪项目并没有做成,而且2022年11月9日冯某向郑某转账的220000元被人民法院冻结了,郑某明知此事却不告知,继续让冯某转账200000元到其配偶林某某账户,该200000元也未用于投资。2023年年中时,在能联系上郑某、林某某时,冯某向郑某、林某某提出返还该630000元款项,郑某、林某某当时予以答应,但始终没有兑现承诺。综上,郑某、林某某应当向冯某返还共计630000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冯某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某的父亲冯某某就案涉款项已向晋安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该案业已立案。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对于本案冯某的起诉,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予以裁定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86.6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冯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黄立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文伟
书 记 员林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