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某某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薛刚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23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以下简称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中专文化,个体,住昌吉市。2024年5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202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2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2024)新230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强行推门进入昌吉市某基站院内,后撬开设备间门锁,将基站设备间里的一块长约32厘米、宽约20厘米、厚2.5厘米的设备主板盗走。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0元。被告人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价格认定结论书详细列明了价格认定的过程以及价格基准日的确定,结合当地市场的同类同期价格水平,综合考虑标的的品牌、规格、型号、新旧程度、市场供求情况等多方因素,客观地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合法有据,对辩护人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认定被告人候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候某某上诉称,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是鉴定意见,但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且其盗窃的主板并未作为检材送检,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现场监控录像、被盗设备主板、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某、褚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查,上诉人候某某的供述与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盗主板的品牌、规格等特征。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载明的价格认定标的品牌、型号,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所载明被盗主板的品牌、型号一致,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相关法律及规定,以候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当日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根据本地市场同类、同期价格水平,考虑品牌、规格型号、新旧程度、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对被盗主板作出的价格认定,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并未要求价格认定人员签名。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未违反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候某某在前罪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原判根据上诉人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平
审 判 员马雅婷
审 判 员白轩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旭
书 记 员李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