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孟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薛刚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6民初8096号
原告: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87元(以103,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13.8%计算);3.由被告承担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87元(以103,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13.8%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贾某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时,与原告达成事实上的轮胎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价值103,700元的轮胎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寻找的货运员张某在出库单上签字并运输。2021年4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债务,且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原告索要货款时,经确认贾某已死亡,而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孟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某公司向案外人贾某供应轮胎。2021年4月26日,某公司与被告孟某对账后形成《客户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4月15日欠某公司轮胎款103,700元,本人承诺最迟于2021年前偿还,若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每日向贵公司承担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贵公司所追讨欠款发生的交通、诉讼、运输、鉴定、保管、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费用。若发生诉讼,认可由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处理”,孟某在对账单中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公司陈述贾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某公司提起诉讼后,贾某儿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分别于2024年7月8日支付20,000元,于2025年1月9日支付10,000元,于2025年4月18日支付10,000元,合计40,000元。某公司当庭认可该三笔款项为支付本案货款。
另查,在本院送达过程中,孟某通过微信确认贾某已去世,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孟某于2021年4月26日对账后形成《客户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某公司依据该对账单要求孟某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首先,某公司虽主动降低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现主张的4倍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13.8%的计算标准仍过高,故本院酌定计算违约金利率为2021年4月27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1.5倍即5.78%。其次,因双方在对账单中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孟某应当在对账后同时付款,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27日至2024年10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双方并未约定清偿债务的顺序,某公司主张按照法定抵充顺序即还款先抵充违约金再抵充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按照前述计算方式,2021年4月27日至孟某还款20,000元之日即2024年7月8日共1169天,按以剩余货款103,7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9,196.77元(103,700元×5.78%÷365天×1169天),抵充还款20,000元后剩余货款为102,896.77元(103,700元-20,000元+19,196.77元)。2024年7月9日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24年10月26日共110天,以剩余货款为102,896.7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792.38元(102,896.77元×5.78%÷365天×110天),抵充孟某于2025年1月9日支付10,000元及于2025年4月18日支付10,000元后,不再欠付违约金,剩余货款为84,689.15元(102,896.77元-10,000元-10,000元+1,792.3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某公司主张孟某承担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689.15元;
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15,787元,给付标的额86,689.15元,占诉讼标的额的74.87%。案件受理费2,61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某负担74.87%即1,958.4元,由原告新疆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13%%即65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津恺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敏
书 记 员魏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