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库尔勒某香梨种植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薛刚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801民初3800号
原告:葛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某香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晓璇,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明,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库尔勒某香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香梨合作社)、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0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薛刚,被告库尔勒某香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晓璇,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1向原告返还香梨价款610,000元、加工包装费用69,170元;3、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4、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6月1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2,957元,并以979170为基数,按2024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继续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本案保全保险费993元;6、判令被告2与被告1连带承担前述各项金钱给付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8、由被告1、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9-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1将其存放于库尔勒市某路XXX号西部冷库(原、被告指定的交付地点)的11921筐香梨,卖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加工、包装后用于春节假期销售。为此,原告本人以及原告委托的案外人曹某陆续向被告2王某支付香梨款61万元,并于2024年1月花费69,170元人民币雇请工人购置包装材料在冷库中对案涉香梨进行加工、包装。被告方却根本违反双方口头合同约定,于2024年1月23日前将前述案涉香梨悉数发运给其他经销商,用于其自己的春节假期销售,一箱香梨也未向原告或者原告的客户交付。被告的前述根本违约行为,违背了民法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香梨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葛某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其从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的相对方为案外人谢某而非原告。首先,虽然被告于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期间曾收到过原告葛某的转账,但其每一笔银行转账中均备注了:“谢某香梨款”或者“香梨款谢某”等字样,且在转款后原告与合作社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所有涉及到香梨收购、销售的全部事宜均在谢某与合作社之间进行。原告明知自己与合作社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来往的前提下,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发起本场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二、被答辩人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为委托代理关系(代办)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两者有着本质上的根本区别。在稍后的举证环节,被答辩人会出示一系列相关证据,例如通话录音案外人谢某多次表示其让答辩人收梨子等陈述内容,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三、基于案涉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产生的风险及导致的后果均应当由委托人承担。首先,本案中答辩人接受案外人谢某的委托代理其收购香梨和明确授权由谢某授权托出香梨后,香梨销售整体处于亏损状态,对于亏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葛某作为原告进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案涉成立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对方为谢某和某合作社,请求法院依法采纳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王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王某为库尔勒某香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是原告与某香梨种业专业合作社产生所谓的香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经营协议,也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行为后果也都应该有合作社承担。综上,原告要求王某个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主体,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账户转入100,000元,2024年1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账户转入30,000元,共计130,000元。原告于2023年9月14日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备注香梨款谢某),2023年9月20日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备注香梨谢某),2023年10月10日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备注香梨谢某),2024年3月21日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附言谢某),共计450,000元。案外人曹某于2023年9月1日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23年9月4日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23年12月29日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共计130,000元。
又查明,2023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香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2,055,000元,原告方2023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期间总货量根据合同所签数量送至原告指定地点。
经查,被告王某系被告香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2024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香梨合作社的买卖合同关系、返还香梨价款610,000元、加工包装费用69,170元、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要求判令被告王某连带承担前述各项金钱给付责任。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出库单、销售单、原告与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流水、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香梨合作社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香梨合作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香梨合作社辩称其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与案外人谢某之间形成的为委托代理关系(代办)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与案外人谢某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原告主张2023年9-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香梨合作社将其存放于冷库的香梨,出卖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加工、包装后用于春节假期销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2023年5月17日至2024年3月21日向被告王某转款记录,原告及案外人向被告王某账户转入款项共计71万元,其中45万元转入银行账户的备注谢某、香梨款内容。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原告称:不客气,谢谢你才是,帮我们收货”。仅凭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香梨合作社就合同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等实质性内容达成意思一致,另结合被告与案外人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亦显示被告香梨合作社及王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买卖香梨的法律关系,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香梨合作社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案外人谢某介绍原告和被告王某做生意,其授权案外人谢某采购香梨,原告进行货款支付,但关于其与案外人谢某的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香梨合作社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香梨合作社的买卖合同关系、返还香梨价款610,000元、加工包装费用69,170元、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以及要求判令被告王某连带承担前述各项金钱给付责任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