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薛刚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4民初16027号
原告:陈某甲,男,2006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被告:董某某,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某小区5栋X单元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已撤回);2.请求判令陈某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腾退房屋;3.请求判令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某小区的车位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1承担保全费4,520元、保险费1,6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23日,陈某乙与董某某结婚,于2006年3月25日生下婚生子陈某甲。2014年5月19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及车位赠与给原告。原告年满18周岁后,多次请求被告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陈某乙表示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董某某辩称,这个房子应该过户给原告,原告今年18岁了,希望陈某乙把房子腾出。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保全费发票、不动产登记信息。被告董某某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认可。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原告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陈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某甲及被告董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月23日,陈某乙与董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3月25日生下婚生子陈某甲。2014年5月19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做了具体约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条款明确载明“坐落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某小区5栋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陈某甲所有,位于该小区的车位XX号权属归婚生子陈某甲所有”。
另查明,坐落于高新区某小区5栋的产权登记人为陈某乙,产权证号为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XXXX号。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4,489.40元。
本院认为,陈某乙与董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陈某甲作为离婚协议的受益方,其在成年后基于该离婚协议书具有请求权,故陈某甲作为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内容严格、全面履行该协议。案涉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乙与董某某将其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子陈某甲所有,在本案中董某某亦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陈某甲,现陈某乙也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并腾退房屋,本案产生的根源在于陈某乙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且占有案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车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陈某乙与董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明确某车位为陈某甲所有,且案涉车位原告亦明确为某工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陈某乙承担保全费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全费系原告在本案实际支出,现陈某乙未配合原告过户,应由其承担,保全保险费非案件必要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陈某甲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高新区某小区5栋X单元X室房产(产权证号:乌房权证高新区字第XX**)过户至陈某甲名下,并搬离该房屋;
二、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甲保全费4,489.40元;
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东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