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6 主办律师:薛刚

薛刚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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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8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郭某,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9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2017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底,案涉工程已结束,上诉人将仍能使用的租赁设备均还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租赁费及丢失损坏费进行协商结算。2021年6月26日,案涉合同中上诉人的经办人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满某租赁费5万元,已于2024年4月1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经办人焦某。2021年9月份,经办人刘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意思表示为刘某同意将商品房(某苑小区3栋2单元XXX室)以742,820.4元抵偿郭某(原告的经营者)的债权,抵偿后原告的债权已全部结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已收到《承诺书》约定的商品房(某苑小区3栋2单元2702室)及欠条载明的5万元租赁费,故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时间及《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当庭认可为全部归还设备的数量及种类。2017年7月起,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租赁设备,截至本次庭审,并未将租赁设备全部归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结算清单租赁物缺失清单、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三性均认可。上诉人所述2019年年底将租赁设备均归还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且与其一审庭审自认自相矛盾,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金额准确,双方并未形成以商品房及5万元租金抵偿全部债权债务的合意,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2021年6月26日的欠条以及2021年9月的承诺书,且根据上诉状内容,欠缺的债权对象是第三人马某,并非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金额准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支付拖欠租赁费193,016元;2.请求判令刘某支付赔偿金172,656元;3.请求判令刘某以365,6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的4倍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刘某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某租赁站(出租方)与刘某(承租方)签订了《某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因昌吉工程施工需要用电动吊篮22台,型号630型每台配用钢丝绳100米,电缆线配100米;吊篮每台租金28元/天(不含税金),超过30天后以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电动吊篮发货数量以出租方发货清单为准;租金自进场当天起算至全部撤出现场清点、结算、确认签字后终止;租金按月结付,每满一月结付一次,每月5日结算上月租金,如租金延期5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使用,造成损失承租方承担,如租金不按月结算,超过30天后,承租方所租吊篮从发货之日起,每天每台吊篮租金为70元结算,承租方必须按月到出租方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超过10天不签字者按出租方结算为准,并不得将所欠租费以任何形式转成普通欠款债务(租赁费、维修费、丢失损坏费、所有的费用都不含税金);设备租赁期间,运输车辆承租方自备,装卸车辆由出租方提供劳务,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装卸费每台各40元,工地送检费用由出租方自己承担;如承租方损坏、丢失吊篮的配件,承租方负责按出厂价赔偿;若冬季报停,必须把当年的租金全部结清,押金不退,承租方写书面报停报告,经甲方核实,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报停时间最长为一百天整,如果没有办理报停手续的一律不予报停,并继续计算租金;争议可提交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租赁站在出租方处盖章,刘某在承租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分别向刘某提供电动吊篮、提升机、配电箱、钢丝绳、支架等租赁物,截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刘某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庭审中,某租赁站提交租赁费结算清单,其中,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292,448元、装卸费2,840元,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租赁费280,404元(186,444元+93,960元)、装卸费5,350元(3,200元+2,15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230,020元(117,460元+88,260元+24,300元)、装卸费1,000元(200元+8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49,560元(-1,680元+51,240元)、装卸费900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30,744元(-20496+51,240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30,744元(-20496+51,240元),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1,466元(-7644+19,110元),以上租赁费合计925,386元、装卸费合计10,090元。上述清单中,某租赁站于2019年5月7日在载明“2017年租金295288,2018年租金189644,截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484932(丢失损坏未算其中)”及“2018年租金96110(丢失损坏未算其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一张结算单显示电动吊篮租金自2018年8月17日起变更为30元/台/天。某租赁站提交租赁物缺货清单,其中缺货:提升机9台、配电箱7台、100米钢丝绳45根、配重305块、长臂18根、中臂10根、带管支架1套、三角支架19套、上支架33个、100米电缆线40卷、1.5米栏片4套、1.5米底板2套、2米栏片8套、2米底板5个、3米栏片8片、3米栏片4片、2.5米底板1片、档头48个、短钢丝绳62片、吊篮螺丝584片、大梁螺丝2012个、钢丝绳1525个、安全绳48根、前后拉攀29个、紧绳器4个、底板螺丝526个、限位器210个、80米钢丝绳36根;其中刘某归还设备时多返还:带轮支架9套、50米电缆线6根、50米钢丝绳21根、限位器1个。某租赁站当庭陈诉:上述清单中的设备,要求刘某归还,若不能归还,需按进货价进行赔偿;对于多返还的设备,某租赁站同意按:带轮支架130元/套、50米电缆线500元/根、50米钢丝绳200元/根、限位器20元/个进行折抵,合计折抵8,390元(9套×130元/套+6根×500元/根+21根×200元/根+1个×20元/个)。某租赁站要求赔偿单价按其进货价格计算:提升机2,500元/台、配电箱1,000元/台、100米钢丝绳400元/根、配重10元/块、长臂200元/根、中臂150元/根、带管支架130元/套、三角支架200元/套、上支架200元/个、100米电缆线1,000元/卷、1.5米栏片300元/套、1.5米底板400元/套、2米栏片300元/套、2米底板400元/个、3米栏片300元/片、3米栏片400元/片、2.5米底板400元/片、档头400元/个、短钢丝绳50元/片、吊篮螺丝1.5元/片、大梁螺丝3元/个、钢丝绳3元/个、安全绳300元/根、前后拉攀80元/个、紧绳器50元/个、底板螺丝1.5元/个、限位器5元/个、80米钢丝绳320元/根。经质证,刘某对价格不认可。后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上述缺货物品进行询价,并向某租赁站、刘某释明,要求提交询价单以及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但到期后,刘某并未提供。某租赁站提交市场询价单三份,载明的物品单价或高于或等于某租赁站主张的进货价格。另,某租赁站陈述:某租赁站、刘某双方协商,刘某用一套房屋抵扣租赁费742,820元,庭前刘某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0,000元;经质证,刘某当庭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站、刘某双方自愿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刘某虽对某租赁站出具的结算单金额不认可,认为部分单据上没有其签字确认,但根据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必须按月到出租方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超过10天不签字者按出租方结算为准”的内容,某租赁站有权按案涉结算单据向刘某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某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制作的结算清单确认租赁费共计935,476元(925,386元+10,090元),扣除刘某已用房屋折抵的742,820元及刘某已支付的50,000元,下剩租赁费142,656元应当由刘某支付。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提升机9台、配电箱7台、100米钢丝绳45根、配重305块、长臂18根、中臂10根、带管支架1套、三角支架19套、上支架33个、100米电缆线40卷、1.5米栏片4套、1.5米底板2套、2米栏片8套、2米底板5个、3米栏片8片、3米栏片4片、2.5米底板1片、档头48个、短钢丝绳62片、吊篮螺丝584片、大梁螺丝2012个、钢丝绳1525个、安全绳48根、前后拉攀29个、紧绳器4个、底板螺丝526个、限位器210个、80米钢丝绳36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承租方损坏、丢失吊篮的配件,承租方负责按出厂价赔偿”,但未实际约定具体赔偿金额,法庭让双方进行市场询价,刘某到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现某租赁站提交的市场询价单价高于或等于其主张的赔偿单价,故未还租赁物一审法院按某租赁站主张的赔偿单价予以支持。即若上述设备刘某不能归还,应当按照:提升机2,500元/台、配电箱1,000元/台、100米钢丝绳400元/根、配重10元/块、长臂200元/根、中臂150元/根、带管支架130元/套、三角支架200元/套、上支架200元/个、100米电缆线1,000元/卷、1.5米栏片300元/套、1.5米底板400元/套、2米栏片300元/套、2米底板400元/个、3米栏片300元/片、3米栏片400元/片、2.5米底板400元/片、档头400元/个、短钢丝绳50元/片、吊篮螺丝1.5元/片、大梁螺丝3元/个、钢丝绳3元/个、安全绳300元/根、前后拉攀80元/个、紧绳器50元/个、底板螺丝1.5元/个、限位器5元/个、80米钢丝绳320元/根的标准予以赔偿,扣减多还的设备款8,390元,剩余应赔偿的价格合计172,656元。关于违约金,某租赁站要求刘某自2023年7月1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的4倍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判令支持相应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价款的前提下,刘某拖欠租赁费给某租赁站带来的直接损失为利息损失,违约金的立法原则在于弥补损失,其次兼具惩罚违约的功能,故而,结合刘某违约的程度、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未付租赁费142,656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即年利率5.3%(3.55%×1.5倍)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关于保全费5,000元,某租赁站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项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2,656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租赁站返还:提升机9台、配电箱7台、100米钢丝绳45根、配重305块、长臂18根、中臂10根、带管支架1套、三角支架19套、上支架33个、100米电缆线40卷、1.5米栏片4套、1.5米底板2套、2米栏片8套、2米底板5个、3米栏片8片、3米栏片4片、2.5米底板1片、档头48个、短钢丝绳62片、吊篮螺丝584片、大梁螺丝2012个、钢丝绳1525个、安全绳48根、前后拉攀29个、紧绳器4个、底板螺丝526个、限位器210个、80米钢丝绳36根,若不能归还,按照提升机2,500元/台、配电箱1,000元/台、100米钢丝绳400元/根、配重10元/块、长臂200元/根、中臂150元/根、带管支架130元/套、三角支架200元/套、上支架200元/个、100米电缆线1,000元/卷、1.5米栏片300元/套、1.5米底板400元/套、2米栏片300元/套、2米底板400元/个、3米栏片300元/片、3米栏片400元/片、2.5米底板400元/片、档头400元/个、短钢丝绳50元/片、吊篮螺丝1.5元/片、大梁螺丝3元/个、钢丝绳3元/个、安全绳300元/根、前后拉攀80元/个、紧绳器50元/个、底板螺丝1.5元/个、限位器5元/个、80米钢丝绳320元/根的标准予以赔偿,赔偿金额合计172,656元;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142,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提交新证据如下:《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21年9月,刘某与某租赁站的经营者郭某对于租赁款进行了一个结算,在承诺书中载明,刘某同意将一套房产抵偿给郭某,抵偿后,欠付郭某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实际上双方之间已无工程款,这工程款指的是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

某租赁站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为复印件,且该承诺书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未收到过该承诺书,且未在承诺书中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承诺书不予确认,系复印件,且无某租赁站签章确认,某租赁站对承诺书的三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刘某的上诉意见和某租赁站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欠付某租赁站的租赁费用是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租赁站与刘某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某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某租赁站已经完成承租方义务,刘某应当足额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未返还的租赁物价款。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承租方必须按月到出租方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超过10天不签字者按出租方结算为准,并不得将所欠租费以任何形式转成普通欠款债务(租赁费、维修费、丢失损坏费、所有的费用都不含税金)”,以某租赁站提交的案涉合同结算单据确认租赁费共计935,476元(925,386元+10,0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剩余租赁费的数额。上诉人刘某称2021年9月的《承诺函》中已明确折抵涉案的租赁费,郭某本人也是知晓且同意的,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次支付费用。被上诉人某租赁站称认可刘某使用房屋折抵742,820元,但是对于该《承诺函》并不知情,且并未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35,476元,刘某对债务清偿完毕应当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刘某出示的《承诺书》中折抵的金额为742,820.4元且并无某租赁站的签字或盖章,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折抵完毕,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对于债权债务折抵完毕已达成共同意见;第二,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承诺书,但是从《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来看,承诺函中明确载明“现新疆某投资集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以商品房某苑小区3栋2单元XXX室,房产面积126.33㎡,抵偿某宾馆石材幕墙项目工程款。刘某同意将此房产抵偿郭某工程款742,820.4元,抵偿后郭某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该承诺书,双方对于折抵的金额确定为742,820.4元,折抵完毕亦是指对于欠付金额742,820.4元的折抵完毕,双方之间并未对剩余欠付金额如何处理,进行明确约定,未约定并不等同于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权利的行使;第三,刘某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刘某在一审开庭前向某租赁站另行支付50,000元的行为有悖常理,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合理性。综上,依据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刘某欠付某租赁站租赁费共计为935,476元,使用房屋折抵为742,820元,扣除刘某在一审开庭前另付的50,000元,剩余租赁费应为142,655.6元(935,476元-742,820.4元-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租期届满后作为承租方的刘某应当向作为出租方的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现经一审查明,确定了刘某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范围,并依据市场询价单确定若设备刘某不能归还的赔偿单价,在扣减多还的设备款8,390元后确认剩余应赔偿的价格合计172,656元,刘某在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以未付租赁费142,65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3倍,即年利率5.3%(3.55%/年×1.3倍)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且刘某在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刘某上诉称案涉租赁费用承诺函的实际履行已支付完毕的上诉意见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故对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9.68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潘涛

审 判 员金志诚

审 判 员巩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津恺

书 记 员祁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