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宋某某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刚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芝,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张某某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原审被告:刘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姐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刘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芝、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宋某某于2020年以5,500,000元受让刘某某的450亩农场和586.5亩林场,并将586.5亩的经济林毁掉,仅支付订金3,040,000元,刘某某收到诉状次日递交反诉状,一审却以无林场书面转让合同为由要求另案起诉,后在一审法院信访办帮助下另案诉讼才受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未审理同时受让林场586.5亩,合同约定农场转让费2,500,000元却交纳订金3,040,000元矛盾;2.宋某某支付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未采信已生效判决及转账凭证等书证,反而采信通话录音;3.机井、变压器、22间房屋等是在路西的林场地界内,与路东的农场共用。一审认定为农场单独专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1.无证据且两案分别审理情况下,将3,040,000元认定为转让费错误;2.一审判决刘某某支付高额利息及罚息错误,无证据支持,合同中未对收取订金、押金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综上,因一审程序、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辩称,一、刘某某及其儿子张某某在合同订立前期隐瞒土地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事实,由张某某与宋某某协商转让900亩土地,价款4,000,000元,张某某代收转让费;宋某某支付3,500,000元后,张某某和刘某某多次确认两块土地仅欠500,000元,且双方在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达成口头调解协议,但刘某某及刘某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发相关联诉讼案件。二、刘某某所称的林地未转让宋某某,双方未签署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所称毁林内容与本案要求返还转让费无关,已另案处理,本案不涉及也不应当处理林地内容。三、一审认定的返还转让款金额无误,生效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刘某某签字的询问笔录及通话录音等证实其已收到转让费3,500,000元,证据充分;一审认定的利息损失远不足弥补宋某某的实际损失,宋某某损失达几百万元。四、农场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机井及配套设施、变压器、高压线路等转让给宋某某,且相关设施在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和林业草原局被标注为刘某某农场农业设施用地,属于合同约定应交付和过户的内容,故一审判决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无误。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所述事实理由不属实,应予以驳回。
张某某、刘某述称,认可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共同支付宋某某转让费1,000,000元;2.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共同支付宋某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36,000元【1,000,000×3.35%×4倍×4年(2020年11月至2024年11月)】;3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共同支付以未付金额为本金计算2024年11月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4.刘某某、张某某、刘某共同支付宋某某损失1,200,000元;5.刘某某交付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案涉土地旁边土木结构房屋二十二栋及机井房屋两间;6.刘某某交付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案涉土地中的机井一眼及配套设施(地埋管道即滴灌主管道),并将该机井(取水许可证:取水(呼水)字[2018]第B523512-1710N)从刘某某名下过户至宋某某名下;7.刘某某交付用户编号6500,000389740变压器及高压线路,并将该变压器从刘某某名下过户至宋某某名下;8.刘某某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7日,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呼县国荒租字(2006)第094号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甲方受县政府授权作为国有土地资源资产管理代表向乙方提供国有荒地30公顷450亩,开发期限3年,使用期限30年即2006年7月17日至2036年7月17日止。2020年12月6日,刘某某(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农场转让协议》,载明:“1.甲方将位于芳草湖二场片区面积450亩农场使用权、房屋、机井壹眼及配套设施、变压器、高压线路等转让给乙方。2.付款方式为农场转让款贰佰伍拾万元,乙方于2020年11月6日前付甲方陆拾伍万元,余款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3.乙方给付甲方首付款后,双方协商办理农场转让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6.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协议约定期间内向甲方付清农场转让款,逾期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付给甲方违约金。(2)甲方若中途反悔,应向乙方给付首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一份留农场管理局存档。9.甲方原始合同作废。”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宋某某指示案外人王某某向张某某(系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的外甥)6212872052362038账户内转账支付五笔款项,分别为:2020年10月10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11月8日转账3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12月12日转账300,000元、2020年12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1月6日宋某某向张某某6212872052362038账户内转账790,000元;2021年1月16日宋某某向张某某6212872052362038账户内转账500,000元;2021年2月8日宋某某向张某某6212872052362038账户内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3,040000元。张某某出具5张收条,具体为:“收条今收到宋某某买地订金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张某某2020年10月10日”“收条今收到宋某某买地订金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张某某2020年11月8日”“收条今收到宋某某买地押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张某某2020年11月20日”“收条今收到宋某某买地订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张某某2020年12月12日”“收条今收到宋某某买地订金900,000元(玖拾万元整)收款人张某某2021年1月6日”。收条金额合计2,750,000元。对张某某收到的款项,刘某某予以追认系刘某某的赔偿款和部分土地承包费。2020年12月10日,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出租方)与宋某某(承租方)签订呼县农管租字(2020)第040号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此合同为刘某某呼县国荒租字(2006)第094号450亩过户宋某某。经向呼图壁县水利局调查,关于芳草湖二场片区机井,取水许可证号(呼水)字【2018】第B523512-1710N号,该机井仍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用户编号为0000389740的变压器仍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双方争议农场土地西侧,与刘某某退耕还林地间修建有房屋22栋、蓄水池及附属设施变压器等,该土地在农场管理局及林业和草原局标注为“刘某某农场农业设施用地”,该处农业设施用地上建的房屋22栋、蓄水池及附属设施变压器等均未向宋某某交付。(2023)新2323民初580号案件中查明:2022年6月20日,呼图壁县水利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关于芳草湖二场片区机井,取水许可证号(呼水)字【2018】第B523512-1710N号,该机井于2021年3月由原法人(使用权人)刘某和现法人(使用权人)宋某某到我局办理机井过户手续,由于该机井存在拖欠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升级办理电子取水许可证等原因,直至2021年10月该机井正式过户到宋某某名下。”宋某某提交编号为“1655”(2021年4月10日)、“0951”(2021年4月10日)、“3204”(2021年4月13日)、“1039”(2021年4月13日)、“0648”(2021年12月9日)刘某与宋某某通话录音以及“2021年3月8日”的录音,录音中宋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协商1700亩土地,其中包含林地,林地承包费300万元,分三年付清”“承包的900亩土地已支付350万元,剩余50万元承包费,待机井过户后支付完毕”等,录音中,刘某对宋某某陈述的内容表示认可,庭审中刘某提出上述录音系其与宋某某之间的谈判、协商、争吵过程,最终未达成结论,与本案无关。刘某某在“2021年3月8日”的录音中陈述“共付3,500,000元,那些都有账呢,该怎么样就怎么样”“已付3,500,000元”的内容,庭审中,刘某某对已付款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刘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农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案涉合同价款、范围如何认定。庭审中已经查明的宋某某向张某某共计转账3,040,000元,张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收条等共计2,750,000元,结合刘某某在“2021年3月8日”的录音中陈述“共付3,500,000元,那些都有账呢,该怎么样就怎么样”“已付3,500,000元”的内容,该通话录音内容应构成自认,予以确认。且双方合同约定农场转让款为2,500,000元,故宋某某主张刘某某退还多收取的农场转让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宋某某主张按年利率3.35%的4倍计算损失明显高于宋某某的实际损失,按利率3.35%的1.5倍计算,并计算至刘某某实际履行之日止,故2020年11月至2024年11月宋某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201,000元。根据2020年12月6日,刘某某与宋某某签订一份《农场转让协议》,载明:“1.甲方将位于芳草湖二场片区面积450亩农场使用权、房屋、机井壹眼及配套设施、变压器、高压线路等转让给乙方。”现已查明,该机井系位于芳草湖二场片区机井,取水许可证号(呼水)字【2018】第B523512-1710N号,该机井仍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该位置下有刘某某名下用户编号为0000389740的变压器。现宋某某农场土地西侧,与刘某某退耕还林地间修建有房屋22栋、蓄水池及附属设施变压器等,该土地在农场管理局及林业和草原局标注为“刘某某农场农业设施用地”,故该处农业设施用地上建的房屋22栋、蓄水池及附属设施变压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内容,宋某某请求交付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刘某某主张其所收取的钱款为农场转让的定金,因宋某某的违约而应依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但宋某某提交的收条上均注明为“订金”,且从交易习惯、生活经验出发,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书面协议、收条系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形成,是双方协议的原始记录,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故对刘某某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合同已经签订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本案中,宋某某诉称刘某某收取承包费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机井、变压器、高压线路、房屋交付并过户至宋某某名下,造成宋某某损失。2020年12月10日办理过户登记时涉案土地是450亩,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是刘某某、张某某、刘某行为所致,故宋某某以刘某某不交付机井、妨碍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1,20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与刘某某为母子关系,与刘某存在亲属关系,宋某某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刘某授权张某某收取转让费或事后对收取的款项追认,但刘某某对该收款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张某某、刘某也非刘某某农场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故宋某某主张张某某、刘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某某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该费用系实际产生的必需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宋某某1,000,000元转让费;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宋某某2020年11月至2024年11月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000元,并以未付的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12月起,按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宋某某交付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案涉土地旁边土木结构房屋二十二栋及机井房屋两间;四、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宋某某交付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案涉土地中的机井一眼(取水许可证:取水(呼水)字[2018]第B523512-1710N)及配套设施(地埋管道即滴灌主管道),并办理该机井过户手续;五、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宋某某交付用户编号6500,000389740变压器及高压线路,并办理该用电设施的过户手续;六、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宋某某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七、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一、刘某某、刘某土地开发许可证各1份、宗地图1份。拟证明:刘某某农场初始时土地位置与宋某某提交的测绘种植示意图农场位置不一致,宋某某受让刘某某、刘某农场后,为诉讼虚构事实。
经质证,宋某某对刘某土地开发许可证真实性认可,认为刘某土地与案涉刘某某土地无关联性,双方争议的是刘某某收到土地转让款后多收取的1,000,000元应当退还给宋某某,与刘某无关。对刘某某土地开发许可证及宗地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宗地示意图中并没有标明刘某、刘某某的土地地块,系手写标注。宋某某在一审提交的宗地示意图由测绘公司加盖公章,清晰地显示刘某某的土地、房屋、蓄水池的位置。因此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问题。张某某、刘某对该组证据认可。因该组证据中刘某土地开发许可证与本案双方争议事项并无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某某的土地开发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但与(2023)新2323民初580号民事案件中提交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土地开发许可证及宗地图采信。
二、呼图壁县农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呼图壁县农场管理中心提供的测绘图只是标明国有农用地的附着物,未标注为刘某某农场农业设施用地。
经质证,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明中“新疆某某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载明图中的房屋蓄水池,标记为国有农用地地上附着物”,证实案涉土地为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的国有农用地是双方合同中约定载明的房屋、机井等内容,应属于刘某某需向宋某某交付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及其相关设备,蓄水池是宋某某在2020年11月签订农场转让协议后自行建设。张某某、刘某对该组证据认可。因该证据系公文书证,且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092号案卷材料中宋某某起诉状1份、宋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明1份、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宋某某在2020年意图购买刘某某、刘某农场林地共计1,700亩,后签订了农场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转让费,对于林场的协议迟迟没有签订,也未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用。宋某某在2021年对林场毁林413亩并出具证明,提起诉讼。
经质证,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宋某某占用林地,也无法证明宋某某存在毁林的行为,且刘某某已另行提起诉讼。张某某、刘某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争议内容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四、呼图壁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2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取水许可证1份、个人基本情况附表1份、取水管理附表1份。拟证明:取水的机井位置位于刘某某院子西南角800米,刘某某取水的行业类别为其他农业,林地系大丰镇退耕还林,取水时需浇灌林地。
经质证,宋某某对该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涉及林地相关事宜已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系。对取水证真实性认可,认为取水的用途为农田灌溉用水,另有500多亩林地不属于农田灌溉用水,取水证系案涉合同约定的机井一眼手续,对两份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张某某、刘某对该组证据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公文书证,故本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宋某某、张某某、刘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11月6日,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出租方)与宋某某(承租方)签订呼县农管租字(2020)第040号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均认可案涉争议房屋为22间。2020年11月6日,宋某某通过案外人王某某向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转账49,500元、99,000元。《呼图壁县农场管理中心大丰片区刘某某、刘某农场缴费台账》明确载明刘某某案涉450亩土地,自2015年至2020年度共应交纳土地租金297,000元。2020年10月6日、2020年10月9日、2021年1月5日宋某某向刘某某通过微信分别转账2000元、4000元、10,000元,合计16,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刘某某应否退还转让费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3.刘某某应否向宋某某交付案涉房屋、机井及变压器,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本案中,宋某某与刘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签订的案涉《农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据此,一审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刘某某主张一审未合并审理其提出的涉及林地的反诉请求属程序违法。案涉《农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450亩农场,未包含林地。刘某某主张涉及林地转让内容已另案审理,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某应否退还转让费并承担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已付款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宋某某仅支付订金3,040,000元,被上诉人宋某某主张已付转让费3,500,000元,双方争议的内容及本院认定具体如下:1.2020年11月8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张某某转账300,000元,同日张某某出具收条金额为550,000元;2021年1月6日宋某某向张某某转账790,000元,同日张某某出具收条金额900,000元;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应按转账金额计算,被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应按收条载明的金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据此,张某某出具两张收条金额分别为550,000元及900,000元,上述两张收条并无删除、涂改、添加内容,收条真实有效,应视为对已收款790,000元及900,000元事实的认可。2.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收取租金148,500元,根据《呼图壁县农场管理中心大丰片区刘某某、刘某农场缴费台账》明确载明刘某某案涉450亩土地,自2015年至2020年度共应缴纳租金297,000元(49,500元/年×6年),除案涉49,500元及99,000元外,刘某某实际缴纳198,000元,尚欠99,000元(297,000元-198,000元),结合刘某某与宋某某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宋某某负有履行2015年至2020年期间刘某某欠付土地租金的合同义务以及宋某某与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宋某某负有履行2021年至2036年期间450亩土地租金给付义务,故宋某某通过王某某于2021年11月6日转账99,000元租金应予以确认。3.2020年10月6日、2020年10月9日、2021年1月5日宋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4000元、10,000元,合计16,000元。刘某某虽主张款项与本案转让款无关,但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基于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存在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款应认定为案涉转让款。综上,上诉人刘某某虽仅认可银行转账3,040,000元,依据前文确认的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及呼图壁县农场管理中心大丰片区刘某某、刘某农场缴费台账,足以认定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案涉转让款达3,515,000元(3,040,000元+250,000元+110,000元+99,000元+16,000元),并非上诉人刘某某所述仅采信录音证据。因宋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仅主张3,500,000元,一审按此支持并无不当,案涉《农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农场转让款为2,500,000元,一审认定刘某某返还转让费1,0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款项性质为订金并非转让费,经审查,案涉合同无宋某某负有交纳订金合同条款,且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为“订金”“押金”,均系单方作出的行为,未经宋某某同意或系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形成,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宋某某支付款项系订金及不应返还承包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上诉人刘某某多收取被上诉人宋某某承包费1,0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应承担,根据本案具体付款等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从2021年2月9日至2024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25,556.16元(1,000,000元×年利率3.35%÷365天×1368天),并支持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自2024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
三、刘某某应否向宋某某交付案涉房屋、机井及变压器,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刘某某主张机井、变压器为案涉土地与林地共用,不在案涉450亩土地范围内。因案涉《农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刘某某将农场使用权、房屋、机井一眼及配套设施、变压器、高压线路等转让给宋某某,宋某某给付首付款后,双方协商办理农场转让手续,刘某某应协助宋某某办理的内容,结合案涉合同签订时房屋、机井等已存在,且案涉450亩土地用途为种植用地,上述设备、房屋均系使用经营案涉农用地所必需,案涉合同并未载明上述房屋及设施均在450亩土地四至界限之内,结合农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亦明确载明房屋标记为国有农用地地上附着物,并非涉及565.8亩林地地上附着物,案涉机井(取水许可证号(呼水)字【2018】第B523512-1710N号)、变压器(用户编号6500,000389740)登记于刘某某名下,应属于合同约定应交付和过户的内容,刘某某负有交付设施并协助过户的义务,故一审认定刘某某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正确。另外,宋某某在一审主张的案件申请费系行使诉讼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但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保全保险费3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宋某某1,000,000元转让费;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宋某某交付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案涉土地中的机井一眼(取水许可证:取水(呼水)字[2018]第B523512-1710N)及配套设施(地埋管道即滴灌主管道),并办理该机井过户手续;五、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宋某某交付用户编号6500,000389740变压器及高压线路,并办理该用电设施的过户手续”;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即“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宋某某2020年11月至2024年11月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000元,并以未付的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12月起,按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宋某某交付呼图壁县芳草湖二场案涉土地旁边土木结构房屋二十二栋及机井房屋两间;六、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宋某某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七、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宋某某支付2021年2月9日至2024年11月8日期间利息125,556.16元,并承担自2024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计算;
四、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宋某某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88元,由宋某某负担7804元,刘某某负担20,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1元,由刘某某负担14,662元,宋某某负担1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李静蓉
审 判 员毛春艳
审 判 员马全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国天
书 记 员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