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刘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0 主办律师:薛刚

薛刚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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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芝,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薛刚、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8月6日宋某某在起诉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2021)新2323民初2092号案件中自认当年口头约定要承包刘某某的农场和林地,且案外人李某某的证明经调查也确实犁掉了案涉林地413亩,林地实际上已交付,宋某某要求李某某犁地后,发现该地块不能实现自己的目的,故放弃耕种林地。刘某某与宋某某针对相邻三块土地订立口头合同,后其他两块土地签订了书面合同,案涉土地实际交付使用。一审将宋某某占用但未实际耕种的行为视为没有占有,将没有书面合同认定为没有合同,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林草局出具的书证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刘某某提供的林草局的证明证实2020年5月份案涉土地上种植着成活率为80%的苗木,而法院调查的证人李某某陈述犁地时没有苗木,只有棉花,证人未经过庭审质询,刘某某退耕还林补贴款尚未领取完毕,若自行犁地,将损害自身利益,与正常逻辑不符,应以“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2020年底案涉土地上苗木存在。

宋某某辩称,一、宋某某与刘某某不存在林地承包关系。刘某某与宋某某仅在2020年10月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进行协商,宋某某将413亩林地种植物棉花进行犁地是基于刘某某的认可,但该土地系林地无法耕种棉花,双方对林地转让事宜未协商一致,未签订书面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不动产权证书记载该林地权利人为刘某某,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2020年12月刘某某已经自行种植了小树苗,且2024年9月林草局验收时,该林地仍由刘某某耕种。一审庭审中,刘某某亦当庭认可在林地中套种棉花的事实,也认可其在2020年底和2021年种植了树木,2024年4月后与别人合作种植树木的事实。一审中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宋某某在浇灌农场的耕地时,刘某某抢着用水浇灌林地,印证刘某某一直在种植林地的事实。故双方就林地转让未达成合同,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宋某某交付了林地及宋某某一直使用林地。二、宋某某不存在损害行为,刘某某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李某某询问相关事实,李某某陈述只负责犁地,不会犁树,与刘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明中具体内容为打杆子等内容相互印证。对犁地打杆子的费用,双方在农场管理局局长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刘某某支付4万余元机耕费,但该款项至今未支付。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某某主张宋某某2020年毁林,距今已近五年。双方虽多次报警、多次互相诉讼,但均没有提及林地承包及林地毁损问题,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刘某某在明知双方未签署书面林地承包合同及刘某某自己2020年12月一直种植树木并领取相关补贴的基础上,虚构纠纷,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请二审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某某、宋某某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2.宋某某承担违约金300,000元(3,000,000元×10%);3.宋某某支付林木损失1,800,000元;4.宋某某支付占用林场林地租金损失2,263,200元(自2020年10月至2024年4月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5.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7日,某某农场管理局(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甲方受县政府授权作为国有土地资源资产管理代表向乙方提供国有荒地30公顷450亩,开发期限3年,使用期限30年即2006年7月17日至2036年7月17日止。2020年11月6日,刘某某(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农场转让协议》,载明:1.甲方将位于某某场片区面积450农场使用权、房屋、机井壹眼及配套设施、变压器、高压线路等转让给乙方。2.付款方式为农场转让款贰佰伍拾万元,乙方于2020年11月6日前付甲方陆拾伍万元,余款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3.乙方给付甲方首付款后,双方协商办理农场转让手续,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6.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协议约定期间内向甲方付清农场转让款,逾期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付给甲方违约金。(2)甲方若中途反悔,应向乙方给付首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一份留农场管理局存档。9.甲方原始合同作废。2021年8月6日宋某某起诉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其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陈述:“刘某某、刘某某在某某片区某某场租赁国有农用土地各450亩、林地800亩、共计1700亩,租赁期限30年……林地800亩口头约定2020年4月到期转让刘某某……”以及2023年3月16日刘某某起诉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判决书中第十三页认定事实:“宋某某提交编号为1655……刘某某与宋某某通话录音以及2021年3月8日的录音,录音中宋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协商1700亩土地,其中包含林地,林地承包费300万元,分三年付清……庭审中刘某某提出上述录音系其与宋某某之间谈判、协商、争吵过程,最终未达成结论……”。结合宋某某自认、法院查明事实及2021年4月9日李某某出具证明,证实2020年秋季李某某为宋某某农场秋季农机作业,大块地为1012亩,林地是413亩,合计1425亩,有200多亩地没有犁,打杆子、犁地、对角平地三项,每亩收费56元,共收机力费79,800元,其中413亩林地实际种植农作物为棉花。宋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最初在协商土地承包事宜的过程中,对刘某某、刘某某的国有农用土地各450亩、林地800亩是一并协商的,因该土地性质系林地,无法耕种农作物,宋某某在犁地后并未实际耕种,后双方就450亩农场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双方亦多次互相诉讼,均未提到林地承包及林地毁损的问题。2019年12月20日,呼图壁县自然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刘某某单独所有,坐落于某某镇直属(工业园区北),权利类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用途其他林地,面积377200平方米(合565.8亩),使用期限: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权利其他状况:发包方为某某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刘某某。2020年5月12日经林草局对个人退耕还林验收时,刘某某所种地块树种为苹果、白蜡,苹果成活率80%、白蜡成活率90%,苹果树死掉多需要补栽白蜡。2025年1月26日经林草局证明,刘某某系某某镇退耕还林户,退耕还林面积为565.8亩,在2024年9月验收时2024年春季补植苗木成活率达到验收标准70%以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林业承包关系,承包内容如何认定;2.宋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20年12月6日,刘某某与宋某某就某某片区某某场450亩国有农用土地签署了农场转让协议,刘某某将其某某场片区面积450农场使用权、房屋、机井壹眼及配套设施、变压器、高压线路的农场转让于宋某某耕种;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协商450亩国有农用土地转包事宜时涉及了林地转包相关事宜,但该土地系林地性质无法耕种农作物,宋某某在犁地后并未实际耕种,双方对于林地转包事宜最终并未达成承包协议。案涉林地565.8亩的实际权利人为刘某某,且2024年9月林草局对个人退耕还林验收时该林地仍由刘某某耕种。刘某某主张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林地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宋某某交付林地及宋某某实际使用林地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实际签订并履行了林地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某未能对双方就林场转让达成了协议及案涉林地交由宋某某耕种的事实举证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刘某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场转让合同、承担违约金及占用林场产生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刘某某主张的该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主张宋某某损毁林木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虽验收单证实案涉林地在2020年5月12日验收时耕种树苗为苹果、白蜡,宋某某亦认可2020年12月对413亩林地进行过犁地,但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犁地时413亩林地上种植物为棉花,且结合证明中的具体干活方式,可证实并不存在犁树的情况;刘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宋某某犁地时地里种植的是树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刘某某就宋某某毁林的事实并没有提交直接或间接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宋某某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刘某某与宋某某自2021年起多次因土地承包事宜发生纠纷,期间多次报警、互相诉讼,其中亦涉及林地转包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宋某某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林地承包合同。2.宋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刘某某上诉主张解除与宋某某之间成立林地承包合同,宋某某辩称与刘某某未建立林地承包合同。合同解除的前提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林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林地承包合同,关于双方是否对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宋某某与刘某某的儿子张某某就450亩耕地及林地进行磋商,结合刘某某提交的(2021)新2323民初XXX号案件起诉状及(2023)新2323民初xxx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宋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刘某某、刘某某向其转让900亩农场使用权、房屋、机井、变压器、高压线、转费550万元,林地800亩口头约定2020年4月到期转让宋某某,双方对林地的具体位置、转让年限、转让价款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结合刘某某提交的不动产权证,刘某某所有的林地面积为565.8亩,并非是800亩,关于林地的转让价款,刘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刘某某与宋某某就林地转让合同必备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二,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一方是否履行主要义务,刘某某与宋某某就450亩农场及案涉林地一并进行磋商,双方仅对450亩农场签订了农场转让协议,对案涉林地未签订合同。关于案涉林地刘某某是否向宋某某完成交付,刘某某未提交向宋某某交付案涉林地的相关证据,2020年秋季宋某某雇佣案外人李某某就案涉413亩林地进行犁地,但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2021年进行了补种树木,补种了几十亩白蜡,2024年4月8日种植了300亩海棠,即刘某某在2021年、2024年仍对案涉林地进行种植、管理,且结合刘某某提交的案涉林地的不动产权证,案涉林地权利人登记为刘某某,并未变更为宋某某,无法证实刘某某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三,宋某某是否实际使用案涉林地,刘某某一审庭审中认可宋某某没有进行种植,案涉林地撂荒。综上,刘某某上诉主张与宋某某成立林地承包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刘某某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及支付租金损失、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刘某某上诉主张宋某某赔偿林木损毁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刘某某对宋某某损毁林木并造成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关于案涉林地在宋某某犁地前是否种植有树木,结合刘某某提交的退耕还林验收单,验收单并未载明地块的具体位置,无法证实系案涉林地在2020年的苗木种植情况,且验收单载明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无法证实宋某某在秋季犁地时案涉林地的苗木情况,且结合案外人李某某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李某某犁地时案涉413亩地种植的是棉花,无苗木。刘某某亦未举证证实宋某某犁地前案涉林地的现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宋某某有毁坏林木的行为,故对刘某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5.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青莲

审判员马全

审判员刘玉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