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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已完工程按比例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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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薛刚 律师

薛刚

本文作者

合同纠纷 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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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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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乌鲁木齐][合同纠纷]: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如何结算?——从一则最高院判例看“按比例折价”规则的司法适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问题一直是争议高发区。当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合同即因一方违约或双方协商解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该如何计算?是按定额重新鉴定,还是按总价与已完工程量的比例折算?这一争议焦点在乌鲁木齐及全疆范围内的大量施工案件中反复出现,处理不当将直接导致数百万元的增减。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为蓝本,深度拆解“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时,已完工程款如何结算”这一法律实务难题。

一、案情回放:约定固定总价后中途“散伙”

2019年4月,A建筑公司(承包人)与B房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某商业综合体项目,合同固定总价为8600万元。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时,双方因工程款支付进度及设计变更发生严重分歧,B公司单方发函解除合同。

此时,A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约65%。A公司遂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并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定额计算的造价(约5900万元)结算。而B公司则认为,固定总价合同应当一揽子包死,已完工程款应按照“固定总价 × 65%”计算,即仅应支付5590万元。

双方差距达三百余万元,而争议核心正在于: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已完工部分究竟该按何种规则计价?

二、争议焦点解析:造价鉴定“推翻”固定总价的边界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时的结算处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 按定额重新鉴定: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固定总价失去适用前提,应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此种方式往往因不考虑施工企业让利、管理费竞争因素,计算出来的价款反而可能高于固定总价对应比例,造成不公平。
  2. 按比例折价结算:即按已完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固定总价得出应付工程款。这是目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主流判例认可的规则。
  3. 按已完工程量与总价款的对应比例(需区分合同内项目与增项部分):增项部分另行计价,合同内项目按比例折价。

本案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适用**“按比例折价”规则**。判决书明确指出:

“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已完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与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行折算,而非径行委托鉴定按实结算。”

换句话说,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投标报价阶段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优惠幅度,必须在结算中予以保持。若中途解除合同即可甩开固定总价、重新鉴定,无异于变相鼓励违约,并可能导致承包方因解除合同而获得超出合同预期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实务操作中的关键细节与证据要点

虽然“按比例折价”是原则,但具体适用时,双方争议多集中于以下细节:

  • 工程量比例的确定方式:是依据施工图纸测算,还是依据监理签字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如果双方未办理中期计量支付,法院通常会委托造价鉴定机构在固定总价口径下鉴定“已完工程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比例”,而不再重新计算造价。
  • 设计变更与增项的处理:若施工中存在发包人指令增加的非合同内工程,且无法合理拆分,这部分不应简单套用总价折价比例,而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清单单价或市场信息价另行计算。
  • 甲供材与暂估价项目:此类项目通常不属于承包人利润空间范围,应单独按实结算,以避免比例折价之下“亏了材料、赚了比例”的错位。

在乌鲁木齐地区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中期付款证书》《工程例会纪要》**等证据的采信度较高。施工企业务必在停工或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即着手固定证据,尤其是通过公证送达、现场影像留存、监理签字确认等方式锁定已完工程范围。

四、风险警示与应对建议

  1. 对施工企业(承包人)而言:当发包人中途解约时,切勿轻易同意“重新鉴定按实结算”的路径。主张固定总价比例折价通常更有利于维持中标价的利润水平,且诉讼周期更短。同时,应逐项核对变更签证,防止增项被“打包”进折价范围。
  2. 对发包人而言:固定总价不是“保险箱”。中途解约时,需警惕承包人通过虚报已完工程量比例抬高结算款。建议在施工合同中预先明确“中途解除时按已完工程量比例折算总价”的结算条款,并将节点付款与工程量确认强行绑定。
  3. 合同条款前瞻性设计:最稳妥的方式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原因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已完工程价款=固定总价×(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合同总工程量)±变更增减费用。”有此约定,则乌鲁木齐仲裁委或法院均能直接引用,减少争议空间。

相关QA

Q1: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已完工程款是不是必须鉴定? A:不一定。目前主流司法观点是优先按“固定总价×已完工程量比例”折算,只有无法确定比例或合同明确约定按实结算时,才考虑造价鉴定。

Q2:按比例折价计算,需要什么证据支撑? A:关键在于“已完工程量占比”的确定,通常需要施工图纸、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报审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影像资料等互相印证。

Q3:如果施工中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和增项,还能按比例折价吗? A:能。合同内项目按比例折价,合同外增项或变更部分应另行依据签证、清单单价或市场价结算,不能混同处理。

Q4: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承包人能否要求除已完工程款外的利润损失? A:可以。已完工程款属于“对价”范畴,而剩余工程利润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若系发包人违法解除,承包人可另行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但法院会结合过错程度和可预见规则调整。

Q5:固定总价包含暂列金额,折价计算时是否扣除? A:应当扣除。暂列金额是发包人预留的未定项目费用,并非承包人已完工作对价,计算比例时应先从固定总价中剔除。

Q6:中途解约后,承包人留置施工现场材料设备,是否合法? A: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法定优先权,但留置现场材料设备可能构成侵占。正确做法是及时主张工程款,并通过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对方房产或冻结账户。

Q7:发包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反索赔,在已完工程款结算中如何处理? A:应先就已完部分进行验收或质量鉴定,如有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发包人可提起反诉或在本诉中主张直接抵扣,不影响已完工程按比例折价的结算原则。

Q8: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部分楼层,能否视为认可该部分质量? A: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视为认可该部分质量,但不能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Q9:乌鲁木齐地区的仲裁与诉讼,对固定总价折价规则是否有地方性差异? A:各地仲裁委和法院裁量尺度略有差异,但总体遵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个别仲裁庭可能更倾向于委托鉴定“比例”而非“造价”,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公式,规避自由裁量风险。

Q10: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还能适用固定总价折价吗? A:可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支持。固定总价折价方式同样属于“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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