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9 主办律师:薄文向

薄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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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1民初2499号

原告:山东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23号4幢A8-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NX5UE9D。

法定代表人:张某飞。

原告山东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业)与被告淮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汉卿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被告某某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4194.53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44194.533元为基数,按年化13.8%计算,自202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利率以464194.533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业间发布人民银行贷款LPR,自202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铝单板,202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对于付款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每满1500平方米作为一个结算批次,结清此笔货款或者不满1500平方米但满三十天的,也应支付此笔货款。第九条第三款还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加工铝单板,并多次发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时付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每延期一天应该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经核对自2023年1月9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464194.533元货款一致拖付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3月1日。

被告某某装饰辩称,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应当经我方业务人员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载明“……第一条货品、面积、价款(均以人民币计算)版型:铝单板材质:1100规格:1400*4000mm厚度:2.5mm单价:234元/㎡面积:10000㎡金额:234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肆万元整(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第七条货品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货品单价按本合同第一条执行,数量以供货方提供的交货清单上的数量计算为准。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货款订金(伍某元),首次发货付款(伍某元)供方发货,每满1500平方米作为一个结算批次,结清此笔贷款,供货不足1500㎡但满30天的。也应支付此笔贷款,发最后一批货前结清全部贷款(零星补板不作为最后批次)备注:供方需垫工程量1000㎡……第八条违约责任……3、若需方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或按时提货,则每延期一天需方支付给供方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若供方不能按时交货,则每延期一天支付给需方应交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尾部有某某装饰加盖公章并由其代表侯某雷签字、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加工铝单板并多次发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货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1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22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23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以上共计向原告付款98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销售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某某铝业已向被告履行完铝单板交付义务,被告某某装饰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飞、项目负责人侯某雷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完成对账,故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641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主张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发最后一批货前结清全部贷款(零星补板不作为最后批次)”,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每满1500平方米作为一个结算批次,结清此笔货款或者不满1500平方米但满三十天的,也应支付此笔货款;每延期一天应该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23年1月,因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违约金自2023年10月22日起计算,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46419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4194.5元及违约金(以46419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3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淮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汉卿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