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叶某;山东某公司;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2.02 主办律师:薄文向
薄文向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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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391民初3121号之二
申请人(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武德村武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某山东路春秋中学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告):刘某,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被告):叶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山东某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刘某、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2025)鲁1391民初3121号之一的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刘某、叶某银行存款1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名下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XXX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名下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XXX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鲁廷振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建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