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张某甲;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3.02 主办律师:薄文向

薄文向

主办律师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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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324民初624号

原告:田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张某甲,男,200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刘某,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甲、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XXX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武河湿地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靠右让行的田某驾驶的XXX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某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对罗庄某下达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在驾车驶离现场的过程中,原告便立即下车去阻拦张某甲驶离现场,阻拦过程中原告不慎扭伤右踝关节,致使原告受伤且原告的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某甲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的违法行为系导致原告受伤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多次和被告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述其在事故发生后阻拦被告驶离过程扭伤右踝关节致使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及诉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便原告是在阻拦被告驶离现场过程中受伤,其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且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也应当证实其受伤系被告的原因所致,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与被告的关联性,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刘某名下XXX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武河湿地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靠右让行的田某驾驶的XXX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田某报警后驾车驶离现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某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甲实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月29日,田某到临沂市罗庄区某乙检查,诊断为右距骨前缘及足周骨骨折。2025年7月7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田某单方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右距骨前缘及足周骨骨折,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田某支出鉴定费780元。诉讼中,张某甲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田某提供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医疗费损失260.9元。2024年12月15日的门诊发票载明诊疗费8元、感冒清热颗粒2盒15元、仙林骨葆片4盒112元、麝香壮骨膏1盒6.8元。2025年3月18日的门诊发票二张,其中一张载明氯化钠注射液50瓶62元、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2盒14.7元,另外一张载明接骨七厘丸2盒27.7元、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2盒14.7元。2025年11月25日,临沂市罗庄区某甲出具《工资发放证明》,载明“我院职工田某在2024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脚骨折,请假一个月在家休养,其中包括公休假15日和双休日等,实际请病假6日,田某基本工资是8759.39元,因请了6天病假,根据国家相关制度及单位请假制度规定,只发放了其个人基本工资8759.39元,不予发放田某12月份绩效工资523元。”田某主张经济损失未果,提起诉讼,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田某主张其右脚踝受伤系追赶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意外扭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田某对上述事实及其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田某提供王某的证人证言、2024年11月19日的就医记录、田某单位的证明、2024年12月4日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和录像等基本相互印证,本院认定田某因追赶张某甲车辆扭伤脚踝具有高度盖然性,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某甲驾驶车辆与田某会车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驾驶义务,对于发生的剐蹭事故应当发现而未能当场发现,径直驶离现场,造成田某追赶时脚踝受伤,张某甲存在过失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某虽出于本能追赶车辆,但未能结合身体实际和道路情况进行追赶,是造成脚踝受伤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田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能证实2024年12月15日的门诊发票中诊疗费8元、仙林骨葆片4盒112元、麝香壮骨膏1盒6.8元,2025年3月18日门诊发票中接骨七厘丸2盒27.7元,共计154.5元系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损失。田某因受伤请假一个月后正常工作,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30日和请假期间的误工费损失523元。故某的经济损失为7831.1元(医疗费154.5元、误工费523元、护理费148.12元/天30天=4443.6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元)。综合现有证据和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张某甲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6元,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780元,系田某确定经济损失的必要支出,按照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本院酌定由田某负担390元,由张某甲负担390元。

张某甲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刘某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田某要求刘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8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39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9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5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高伟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