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委与曹某伟、刘某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薄文向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民初28186号
原告:彭某委,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伟,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某强,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赵某,男,1993年2月25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彭某委与被告曹某伟、刘某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伟、刘某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委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曹某伟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刘某强、赵某对曹某伟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伟因经营生意的资金需要,于2024年5月24日向原告彭某委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原告于同日将该笔借款汇入到被告曹某伟指定的收款人戚某华民生银行账户6226********中,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5%,先息后本,于2024年8月23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刘某强、赵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捺手印。约定保证范围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已偿还利息,但未偿还本金,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年息13.8%(3.45%*4)计算。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4日,曹某伟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指定案外人戚某华账户收款,月利率1.5%,2024年8月23日还清本金,刘某强、赵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上述款项原告已于当日依约支付。后被告通过曹某伟或戚某华账户于2024年5-9月每月偿还2.5万元。现原告催要其他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计算明细一份,显示其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对被告方已偿还的款项按先息后本方式扣除后,截至2024年9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4年9月25日),尚余本金数额为920133.8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民法保护。曹某伟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内容,原告要求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核算后,剩余本金为920133.81元。刘某强、赵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曹某伟、刘某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委借款920133.81元及利息(利息以920133.8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二、被告刘某强、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享有《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三被告负担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硕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亚东
书 记 员庄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