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国、王某梅与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薄文向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9279号
原告:窦某国,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王某梅,女,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东,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窦某国、王某梅与被告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被告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国、王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其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65.66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4517元(24517元为计算至起诉日金额,起诉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也系原告本次主张诉求权利范围内);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编号为YS202104741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碧桂园东宸源著小区2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面积为159.88平方米,房屋价款165667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先付款1156672元,商业贷款50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24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2.(2)逾期90日后,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或视为交付之日(以二者孰早发生为准)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15%”。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应予2024年4月30日交付涉案房屋。但因新冠疫情影响,重污染天气、台风等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共计350天,应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除,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间应予顺延;原告按照万分之一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被告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原告购买费县**房**#楼**单元**层**室,总价款1656672元,由窦某国、王某梅于2021年4月28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1156672元,余款500000元由窦某国、王某梅向按揭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21年12月1日,原告窦某国、王某梅向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齐购房款1656672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1192元。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24年4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在90日内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足额缴纳房款,违约金应按照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日,即165.66元/日计付。
另查明,被告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出具《延期交楼通知函》,载明根据《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定该商品房应于2024年6月30日主张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及恶劣气象天气影响,导致工期延误177天(新冠疫情及防控影响122天,政府关于扬尘治理要求延期55天),被告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涉楼房延期4个月交付即延期至2024年11月1日前。2024年8月3日,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张贴《关于延期交房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项目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努力全面施工建设。
上述事实主要有窦某国、王某梅与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延期交楼通知函、关于延期交房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案涉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24年4月30日。案涉房屋至今未能交付,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但受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影响,未能履行合同,属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疫情原因导致的房屋交付时间应当顺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就逾期交付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明确“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案涉房屋至今未能交付,违约金暂计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即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共203天产生的违约金以165662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数额为33628.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某国、王某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628.98元(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1月1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费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凌飞
审判员姚传平
审判员高振孝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众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