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杜某;刘某;高某;临沂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薄文向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02民初235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投资人:高某,总经理。
被告:高某,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甲、刘某、临沂市兰山区某厂、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厂、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09900元及利息5687元(计算至2024年11月22日)、(利息以109900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9月6日起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板材生产,被告杜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自2021年5月份起,二被告一块来到原告处想买板材,刚开始被告是现钱交易,一车大约4-5万元钱,双方熟识后,被告杜某甲通过微信或电话告知原告需要板材型号,原告将板材送至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厂处,开始时,被告能及时付清货款,后慢慢拖欠,截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12900元,2022年9月1日给付1000元,2022年9月6日给付2000元,尚有109900元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甲、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厂、高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高某及临沂市兰山区某厂,要求二答辩人偿还货款,并无事实基础。二答辩人既不认识原告,而且也从未向其购买过板材,更未欠付过原告货款,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将二答辩人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诉讼主体,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板材实际买受人为被告杜某甲。原告虽然诉称将板材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某厂,但板材实际购买人并不是二答辩人,二答辩人既不认识原告,又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板材。2021年答辩人高某已将案涉兰山区某厂的厂房,出租给了被告杜某甲,出租期限至2022年底。原告向某厂的地址送货时,是按照买方杜某甲的要求(有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交付,杜某甲既是案涉板材买方,同时也是某厂房的承租人,是其从原告处购进板材,故板材购买方为杜某甲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相关陈述,足以印证买方为杜某甲的事实:“原告从事板材生产,被告杜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自2021年5月份起,二被告一块来到原告处想买板材。刚开始被告是现钱交易,一车大约4-5万元钱,双方熟识后被告杜某甲通过微信或电话告知原告需要板材型号,原告将板材送至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厂处,开始时,被告能及时付清货款,后慢慢拖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板材买卖的前述详细交易过程,买卖双方从最开始接触洽谈买卖意向及现钱购买交易方式,发展到双方熟识后能够赊欠购买,再到后来原告向杜某甲索要其被拖欠货款,均能清晰明了证实是杜某甲夫妻从原告处购买的板材,即无论是买方最初从原告处购买板材,还是原告以微信或电话方式索要货款的整个过程,均与二答辩人毫无关联,二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板材,且这也与原告诉状中自认板材的付款人和欠款人主体均是杜某甲,并非二答辩人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原告开具的出库单载明的购买方为“杜老板”,结合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杜某甲夫妻向其购买板材过程,能够充分印证该出库单中买方“杜老板”,即为被告杜某甲,该出库单是原告方向买方出具的出库凭证,是买方有权接收板材的收货凭证,同时是能够证实买受人的直接证据,再次证明了二答辩人并非板材的买方。再次,原告提交该出库单上并没有二答辩人签字或盖章,不能够证实买受人为二答辩人。虽然杜某甲向原告微信发送的收货地址是某厂,但原告并无杜某甲系根据二答辩人的指示或安排,去向其购买板材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不能仅凭买方杜某甲微信发送的收货地址,就主观推测认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原告与杜某甲发生过不止一次的买卖板材交易,不存在其无法获知谁是买方的可能性和客观障碍,结合原告交付货物后,是向杜某甲索要赊欠的板材款事实,再次印证而答辩人不是欠款主体。综上,原告提交所有证据,以及案涉板材买卖业务的整个交易链条和交易过程,能够足以证实二答辩人,不但与杜某甲购买板材的行为无关,而且也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更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案涉板材买卖的当事双方主体是原告与杜某甲夫妇。根据债权债务相对性,原告与杜某甲之间的板材交易,也只能对该买卖交易的双方有约束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无法证实答辩人为买方的待证主张,其对二答辩人的诉求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甲自2021年5月起通过微信或电话向原告张某甲购买板材,原告张某甲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某厂。2021年5月9日,被告杜某甲、刘某向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债款人杜某甲、刘某,欠款始日2021年5月9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拾壹万贰仟玖佰元整,¥112900.欠款事由板材款,债权方经办人杜某甲,欠款单位或个人章:某厂,单位或住址:某村。”被告杜某甲、刘某在该欠款条上捺印。2021年12月6日,原告张某甲将3张出库单发送至被告杜某甲微信,出库单载明:“付给杜老板,21年5月9日,合计¥42400元”、“付给杜老板,21年6月2日,合计¥40500元”、“付给杜老板,21年6月16日,合计¥40000元”。原告张某甲称:“共122900元-10000元下欠112900元”。被告杜某甲未回复。2022年3月31日,原告张某甲微信联系被告杜某甲称:“共122900元-10000元下欠112900元”。被告杜某甲回复:“好”。2022年9月1日,被告杜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微信转账1000元,原告张某甲收款后回复:“等你到星期二在安排,这十一万多费事了,你讲点信用吧,最起码的诚信”。2022年9月6日,被告杜某甲再次向原告张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尚欠货款1099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支出保全费107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的问题,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交易过程系由被告杜某甲联系原告张某甲提出供货需求,并与原告协商交易具体事宜,原告按其要求送达指定地点临沂市兰山区某厂。交易期间,被告杜某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即本案交易的沟通、履行、付款等行为均主要发生在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甲之间,且原告张某甲提供的欠条中仅有被告杜某甲、刘某捺印,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厂并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杜某甲的以上履行行为足以使原告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杜某甲、刘某个人。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其与被告杜某甲的事后催讨货款微信中,被告杜某甲也没有表明债务属于某厂债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杜某甲曾向原告披露其系代表临沂市兰山区某厂履行职务,故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被告杜某甲、刘某是本案交易相对方,被告杜某甲、刘某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案涉货款。
被告杜某甲、刘某向原告张某甲购买板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某甲依约向被告杜某甲、刘某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杜某甲、刘某应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杜某甲、刘某尚欠原告张某甲货款1099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欠条、微信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夫强要求被告杜某甲、刘某支付货款109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甲、刘某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杜某甲、刘某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以109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07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自行选择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并非其必然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杜某甲、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109900元及利息(以109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612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682元,由被告杜某甲、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瑞娟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新宇
书 记 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