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昌县华琛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1.19 主办律师:蔡菊花

蔡菊花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武威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21民初3156号

原告:兰州中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59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汪其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县华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云川路昌宁苑C7号楼东起第11间。

法定代表人:蔡有,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有,男,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玲香,女,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蔡茂鸿,男,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兰州中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置业公司)与被告永昌县华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琛商贸公司)、蔡有、吴香玲、蔡茂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被告华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有及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玲、蔡茂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琛商贸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总价款822.42万元;2.要求华琛商贸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要求蔡有、吴玲香、蔡茂鸿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中大置业公司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主债务人华琛商贸公司在最高不超过800万元为限提供担保,抵押财产是登记在中大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当时的评估价值为671.83万元。华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有,以及蔡有的妻子吴玲香,儿子蔡茂鸿承诺,为该担保合同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2017年6月8日,华琛商贸公司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支行(以下简称甘行金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成功获得贷款5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8年6月8日。贷款到期后,华琛商贸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甘行金昌支行将华琛商贸公司起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2019年10月18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案涉抵押财产,同时将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拍卖,土地和房屋拍卖总价为600.056万元。华琛商贸公司不按时偿还甘行金昌支行贷款,导致抵押物被低价拍卖,抵押财产是土地,土地上未设置抵押权的房屋一并被拍卖,给中大置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中大置业公司有权向华琛商贸公司及反担保人蔡有、吴玲香、蔡茂鸿行使追偿权,华琛商贸公司向中大置业公司支付房屋和土地的现有总价822.42万元,蔡有、吴玲香、蔡茂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华琛商贸公司及蔡有辩称,一、中大置业公司要求华琛商贸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总价款822.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5月24日,华琛商贸公司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500万元。同日,中大置业公司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中大置业公司提供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以最高不超过800万元为限,其中本金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为限。2017年6月8日,华琛商贸公司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续贷手续。借款到期后,华琛商贸公司未能偿还甘行金昌支行贷款,甘行金昌支行将华琛商贸公司及中大置业公司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中大置业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拍卖总价款为600.056万元,扣划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实际代偿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本息589.5546万元。中大置业公司自愿提供土地使用权为华琛商贸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被法院拍卖后代偿甘行金昌支行贷款,中大置业公司可在代偿款范围内向华琛商贸公司追偿。华琛商贸公司与中大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地产买卖关系,中大置业公司要求华琛商贸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中大置业公司诉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总价款822.42万元错误。中大置业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评估价为555.08万元,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成交价款为600.056万元。拍卖价高于评估价,拍卖即为市场价,是确定房地产价款的法律依据,中大置业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总价款822.42万元错误。综上所述,中大置业公司为华琛商贸公司代偿了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本息589.5546万元,只能在代偿款范围内向华琛商贸公司行使追偿权,现中大置业公司要求华琛商贸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总价款于法无据。

蔡有、吴玲香、蔡茂鸿辩称,一、中大置业公司应当向债务人华琛商贸公司行使追偿权,向蔡有、吴玲香、蔡茂鸿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中大置业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向借款债务人华琛商贸公司行使追偿权,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现中大置业公司未向债务人华琛商贸公司进行追偿,其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前即提起诉讼,向担保人蔡有、吴玲香、蔡茂鸿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二、本案担保人之间未约定追偿权,中大置业发展公司向蔡有、吴玲香、蔡茂鸿追偿甘行金昌支行代偿款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5月24日,华琛商贸公司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500万元。同日,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中大置业公司提供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华琛商贸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由蔡茂鸿提供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南关服务区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为华琛商贸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2017年6月8日,华琛商贸公司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续贷手续。蔡茂鸿、蔡有和吴玲香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蔡茂鸿、蔡有和吴玲香为华琛商贸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华琛商贸公司未能偿还甘行金昌支行贷款,甘行金昌支行将中大置业公司及各华琛商贸公司、蔡有、吴玲香、蔡茂鸿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蔡茂鸿与中大置业公司均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人,以各自的土地、房屋向甘行金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人之间未约定追偿权,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中大置业公司向蔡茂鸿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蔡茂鸿、蔡有和吴玲香与甘行金昌支行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蔡茂鸿、蔡有和吴玲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抵押人之间未约定追偿权,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中大置业公司向蔡茂鸿、蔡有和吴玲香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担保人各自对甘行金昌支行提供担保,且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中大置业公司向其他担保人蔡茂鸿、蔡有和吴玲香主张追偿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中大置业公司对蔡茂鸿、蔡有和吴玲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大置业公司提供: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土地估价报告1份,证明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贷款时,中大置业公司与蔡茂鸿共同为华琛商贸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为中大置业公司给华琛商贸公司贷款抵押担保又提供了反担保。2.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华琛商贸公司偿还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773424万元;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抵押物甘行金昌支行在800万元限额内可优先受偿;蔡有、吴玲香、蔡茂鸿在甘行金昌支行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民初11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8)甘03执95号执行裁定书1份、执行和解协议1份、(2020)甘03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阿里拍卖网上的截图1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中大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中大置业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履行金额为600.056万元。经质证,蔡有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中借款500万元,甘行金昌支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中大置业公司土地及蔡茂鸿的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提供担保时是各自独立提供的担保,不存在反担保。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蔡茂鸿17岁,蔡有与吴玲香是蔡茂鸿的监护人,所以蔡茂鸿名下的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是蔡有签的字,不是为中大置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对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3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2018)甘03执95号执行裁定书、(2020)甘03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和解协议、阿里拍卖网上的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大置业公司实际代偿了589.5546万元,其余10.5014万元是诉讼费和执行费,拍卖时的价款为600.056元。

蔡有提供: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贷款凭证1份,证明华琛商贸公司在2016年5月24日贷款,2017年5月24日届满。2017年6月8日,对原借款进行了续贷,借新还旧,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贷款支付情况。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证明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分别以自己名下的不动产为华琛商贸公司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武威市凉州区和永昌县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为华琛商贸公司在甘行金昌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对中大置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之间也不是连带担保。4.代偿款收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甘行金昌支行实际收到代偿款的数额为589.5546万元,其余10.5014万元是诉讼费和执行费。5.甘行金昌支行出具的华琛商贸公司案件标的明细1份、华琛商贸公司贷款利息及复利清单1份,证明华琛商贸公司尚欠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本金159.680305万元、利息18.262813万元、迟延履行金13.42429万元,本息合计191.367409万元。6.蔡有收购核算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蔡有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收购计算表复印件2份、长城麦芽厂财务部长丁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借款利息计算单复印件1份、啤酒大麦购销合同复印件4份、丁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长城麦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长城麦芽有限公司的协议复印件1份、蔡有与武威西牛技工学校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华琛商贸公司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长城麦芽有限公司欠蔡有的大麦款,长城麦芽有限公司让蔡有贷款偿还大麦欠款,由中大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由长城麦芽有限公司偿还。经质证,中大置业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代偿款收款凭证、甘行金昌支行出具的华琛商贸公司案件标的明细、华琛商贸公司贷款利息及复利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大置业公司认为是蔡有、吴玲香、蔡茂鸿同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是对中大置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反担保合同虽存在瑕疵,但反担保是存在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也是追偿范围。对蔡有提供的蔡有收购核算结算清单复印件、蔡有付款明细复印件、收购计算表复印件、长城麦芽厂财务部长丁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款利息计算单复印件、啤酒大麦购销合同复印件、丁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长城麦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长城麦芽有限公司的协议复印件、蔡有与武威西牛技工学校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华琛商贸公司贷款明细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吴玲香、蔡茂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蔡有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甘行金昌支行与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大置业公司以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面积539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4]第108号)、蔡茂鸿以永昌县城关镇南关路高速服务区东侧面积160.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XXXX和面积282.04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XX**),为华琛商贸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本金不超过500万元。2017年6月2日、6日、8日,甘行金昌支行、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在凉州区国土资源局、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凉州区国土资源局在其颁发的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上将中大置业公司担保的借款金额确定为300万元。2017年6月8日,甘行金昌支行与蔡有、吴玲香、蔡茂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为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本金不超过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无论甘行金昌支行的债权是否设定了其他担保,该行均可直接要求蔡有、吴玲香、蔡茂鸿承担保证责任。甘行金昌支行与华琛商贸公司于当天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甘行金昌支行向华琛商贸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3%,华琛商贸公司于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可自由决定偿还本金,逾期罚息的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确定。甘行金昌支行在华琛商贸公司违约时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该公司立即清偿借款。合同签订后,甘行金昌支行向华琛商贸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但华琛商贸公司拖欠2018年2月20日前的利息6.774324万元尚未偿还。因华琛商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甘行金昌支行于2018年3月13日将中大置业公司、蔡有、吴玲香、蔡茂鸿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华琛商贸公司偿还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2月20日的利息6.774324万元,支付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的罚息;二、甘行金昌支行对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提供的不动产(土地他项权证号XXXX;房屋他项权证号:XXXX)享有抵押权、在800万元限额内可优先受偿;三、蔡有、吴玲香、蔡茂鸿对华琛商贸公司所负甘行金昌支行上述债务在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时,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为华琛商贸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蔡有、吴玲香、蔡茂鸿未与中大置业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在执行过程中,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中大置业公司抵押于甘行金昌支行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价款600.056万元,偿还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本息589.5546万元,诉讼费和执行费10.5014万元。现华琛商贸公司尚欠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本金159.680305万元、利息18.262813万元、迟延履行金13.42429万元,本息合计191.367409万元未还,蔡茂鸿为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南关路高速服务区东侧面积160.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面积282.04平方米的房产)并未解除,仍为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解除,仍处于担保借款主合同继续履行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大置业公司对华琛商贸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二、中大置业公司请求追偿的数额是否大于主债务;三、中大置业公司与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之间是否存在反担保;四、中大置业公司基于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蔡茂鸿共同为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蔡茂鸿的抵押物是否享有追偿权;五、中大置业公司基于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为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蔡有、吴玲香、蔡茂鸿是否享有追偿权。

关于中大置业公司对华琛商贸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了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代主债务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后,使保证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责,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法律赋予保证人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大置业公司作为华琛商贸公司与甘行金昌支行之间形成的借款主合同法律关系的抵押担保人,在向甘行金昌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琛商贸公司追偿。

关于中大置业公司请求追偿的数额是否大于主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主合同的债务人因为债务的不履行时对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赔偿金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而付出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保证人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大置业公司抵押物经公开拍卖价款600.056万元,偿还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本息589.5546万元,诉讼费和执行费10.5014万元。故中大置业公司主张追偿数额822.42万元不当,应认定追偿数额为600.056万元。关于中大置业公司主张要求华琛商贸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因中大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甘行金昌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中大置业公司对华琛商贸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华琛商贸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中大置业公司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华琛商贸公司未能向中大置业公司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中大置业公司偿还代垫的全部借款本金外,还应向中大置业公司承担因占用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华琛商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利息。据此,对中大置业公司提出要求华琛商贸公司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中大置业公司与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之间是否存在反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可见,反担保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担保人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为了保障这种追偿权的实现,而设立反担保。反担保与本担保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异,其担保的类型、设立条件、效力等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反担保可以适用于各种担保形式,不管是人的保证还是物的担保,担保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担保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因反担保性质上仍然是担保,因此反担保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中大置业公司与蔡有、吴玲香、蔡茂鸿并未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中大置业公司仅以蔡有、吴玲香、蔡茂鸿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名,就认为蔡有、吴玲香、蔡茂鸿是为中大置业公司实现追偿权提供反担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大置业公司基于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蔡茂鸿共同为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蔡茂鸿的抵押物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明确了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原则上并不能相互追偿,但考虑到担保人之间相互分担责任的问题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对于担保人之间就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虽然担保人并未就相互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其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应推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互分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在担保人之间分担。本案中,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七项对抵押权实现有明确约定,即《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最高额低于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合同项下债权仍未获完全清偿,则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甘行金昌支行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的代位权或追偿权实现。在甘行金昌支行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同意不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虽中大置业公司与蔡茂鸿在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为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共同为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对担保责任分担及其份额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华琛商贸公司在甘行金昌支行借款主合同项下的本息191.367409万元尚未还清,蔡茂鸿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仍处于抵押担保状态。说明中大置业公司代偿了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部分借款,但甘行金昌支行的债权并未满足。故中大置业公司对蔡茂鸿的抵押物主张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了合同约定,亦损害了债权人甘行金昌支行的利益,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大置业公司基于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为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蔡有、吴玲香、蔡茂鸿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但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为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独立的,与中大置业公司、蔡茂鸿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是同一份,且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对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亦未约定与最高额抵押之间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现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与甘行金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解除,仍处于担保借款主合同继续履行状态,中大置业公司基于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为华琛商贸公司向甘行金昌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蔡有、吴玲香、蔡茂鸿主张追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大置业公司要求华琛商贸公司给付代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要求蔡有、吴玲香、蔡茂鸿给付代偿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昌县华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兰州中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600.05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永昌县华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兰州中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垫付借款600.056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兰州中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69元,由兰州中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565元,永昌县华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3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泽喜

审判员杨延虎

人民陪审员王福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