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书云、严胜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菊花
主办律师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10998号
原告:周书云,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系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胜祥,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九良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永丰滩乡建设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森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颖,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书云与被告严胜祥、第三人甘肃九良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被告严胜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第三人甘肃九良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严胜祥以向银行借款需要交纳借款保证金为由,向甘肃九良丰公司借款500万元,甘肃九良丰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3笔向严胜祥出借共计500万元。2021年1月28日,周书云与甘肃九良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甘肃九良丰公司将持有的对严胜祥的借款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周书云。2021年1月29日,甘肃九良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周书云认为严胜祥与甘肃九良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周书云与甘肃九良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严胜祥应当向周书云履行还款义务。严胜祥拒不履行,已损害了周书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严胜祥辩称,1.严胜祥与甘肃九良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严胜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该案借贷关系已过诉讼时效。甘肃九良丰公司向甘肃银行贷款需提供担保,经甘肃九良丰公司与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由甘肃九良丰公司向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金,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甘肃九良丰公司提供担保。甘肃九良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分3笔向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入合计500万元,但当日该500万元就转入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经营时,借用了多个股东及个人银行卡,严胜祥是其中之一。严胜祥系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但未参与该公司经营。在该笔借款中严胜祥没有向甘肃九良丰公司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甘肃九良丰公司发生过任何交易。且在(2018)甘06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中甘肃九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堂证言能够证实,该500万元借款主体为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而非严胜祥,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甘肃九良丰公司在转让债权时没有如实向周书云告知债权实情;2.《债权转让协议》对严胜祥不产生法律效力。周书云与甘肃九良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严胜祥并不知情。且该债权转让通知并未通知严胜祥,对严胜祥不发生法律效力,周书云起诉严胜祥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周书云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周书云起诉严胜祥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不清,借款事实不成立;其二,该债权转让未通知严胜祥,对严胜祥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书云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甘肃九良丰公司陆续三次(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向严胜祥甘肃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该500万元资金于当日转入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双方对该500万元未约定保证金的范围、保证责任及违约利息。2021年1月28日,甘肃九良丰公司与周书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甘肃九良丰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对严胜祥享有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周书云),转让标的为:2015年4月2日,甘肃九良丰公司分3笔向严胜祥支付的借款保证金,合计500万元。并对甲、乙双方的其他责任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9日,甘肃九良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载明:2015年4月2日,甘肃九良丰公司分3笔向严胜祥支付的借款保证金合计5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周书云享有,要求严胜祥直接向周书云偿还上述借款保证金,并告知严胜祥《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时,立即生效。债权转让后,周书云以严胜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伟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中介服务,严胜祥系该公司股东。本院于2019年6月1日作出的(2018)甘06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第178页中证人甘肃九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堂陈述,2015年4月份,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栋向李森堂借了500万元,约定一周内还款,到期后他多次索要只还了四十多万元,余款未还。经审查,因本案案情复杂,原告周书云、第三人甘肃九良丰公司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本院于开庭前三日分别进行了通知,原告周书云、第三人甘肃九良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周书云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成都新都瑞锦廖氏门诊部心房纤颤诊断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款项流向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甘肃九良丰公司与周书云签订转让债权协议后,并未向周书云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基础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周书云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认为其受让的债权为因借款产生,作为本案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告,仅出具非县级以上医疗单位门诊部证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甘肃九良丰公司与严胜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清楚但又认为是借款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书云受让的债权是基于基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甘肃九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森堂作为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对转账前九良丰公司是否与严胜祥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严胜祥是否为实际借款人等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甘肃九良丰公司对转入严胜祥甘肃银行名下的500万元借款保证金又于同日转账流向赵伟栋设立的甘肃圣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账户的事实及用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通过对庭审证据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综合分析与认定,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基础借贷关系、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周书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书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36元,由周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红梅
人民陪审员徐君
人民陪审员苏永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