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菊花
主办律师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1450号
原告: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原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婷,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汉族,系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婷、高某、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欠付的检测费用205327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7297.08元;3.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与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陆续签订十四份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合同,就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检测事项进行质量检测(详见附表),上述十四份合同检测费用总金额2860490万元,检测费用支付方式均为原告完成检测后在出具检测报告前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检测费用,上述十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完成质量检测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2015年3月,武威市凉州区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城市建设形成的政府性债务经市、区审计、财政部门认定后,一并下划凉州区,将原属市级城建项目及债权债务移交被告,在移交债务中包括了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付的上述涉案检测费用。被告在接收上述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追缴,陆续向原告支付上述检测费用共计807229元,尚有2053270元未支付。另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将名称由原来的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变更为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支付欠付检测费用并承担违约损失,但经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诉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本金2053270元数额准确,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无异议。二、对原告诉求737297.08元利息,不认可。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利息起算时间、利率均不明确。市住建局将债务划转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没有确定利息,没有确定付款时间。而且这是政府性债务,政府拨付资金时不考虑拨付利息,区住建局作为债务承担人,财政不拨付专项资金,自己单位拿不出钱支付。因此,原告诉求的债务利息,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认可,也无力支付。恳请原告放弃利息,协商解决支付债务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与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陆续签订十四份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合同,该十四份合同约定,就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各项检测事项进行质量检测(详见附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城区内多项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上述十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完成质量检测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上述十四份合同检测费用总金额2860490元,检测费用支付方式均为原告完成检测后在出具检测报告前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检测费用,2015年3月,武威市凉州区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城市建设形成的政府性债务经市、区审计、财政部门认定后,一并下划凉州区,将原属市级城建项目及债权债务移交被告,在移交债务中包括了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付的上述涉案检测费用。被告在接收上述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追缴,陆续向原告支付上述检测费用共计807229元,尚有2053270万元未支付。另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将名称由原来的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变更为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但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欠付的检测费用2053270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7297.08元,3.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在自愿、合法、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质量监督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武威市××区内多项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承包给原告完成,该质量检测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凉州区城区内十四项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后被告支付部分检测费,尚欠质量检测费用2053270元未付,2015年3月,武威市凉州区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城市建设形成的政府性债务经市、区审计、财政部门认定后,一并下划凉州区,将原属市级城建项目及债权债务移交被告,在移交债务中包括了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付的上述涉案检测费用。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接收上述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追缴拒不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检测费,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划凉州区管理移交书之日2015年4月1日起以2053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数额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737297.08元。被告辩解,不承担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武威城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欠工程质量检测费205327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利息,利息自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划凉州区管理移交书之日2015年4月1日起以2053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数额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737297.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126元,减半收取14563元,由被告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