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丽丽、陈为民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蔡佳勇
主办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执恢4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丁丽丽,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朱祥,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勇,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为民,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申请执行人丁丽丽与被执行人陈为民民间借贷纠纷恢复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03民特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为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丁丽丽3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陈为民未按期还款,丁丽丽有权就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申请法院对陈为民名下的[苏(2019)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41370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因被执行人陈为民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丁丽丽的申请于2022年5月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债权,未主动履行义务。
二、2022年5月17日、2022年11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自2022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6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位于扬子江××路××室的房屋(面积256.81平方米,抵押登记债权额为290万元),该房屋经询价于本案中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另位于扬州市××室的房屋(面积64.5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案外人现就该处置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房屋查封期限至2025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车牌号:K×××××,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三、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陈为民进行执行谈话,其表示配合抵押房产处置,除外无履行能力。
四、2022年5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执行程序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抵押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该抵押物的处置程序中止。被执行人名下富川瑞园10-422室的房屋于本案中无处置价值,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03民特7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熊娟
审判员钱仁伟
审判员李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