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04 主办律师:蔡佳勇

蔡佳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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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2民终4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广洋湖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勇,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邳州市。

上诉人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5)苏0214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勇、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如果不具备这三项特征,则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某实际是案外人贾某某所雇佣的员工,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之所以牵扯到其公司,是因为案外人贾某某与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姻亲关系,当时贾某某从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一个业务,因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公对公走账并签订合同,于是贾某某找到李某某帮忙,李某某遂在贾某某与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章(从合同上也能看出一些端倪,该合同首页“乙方”位置写的是“贾某某”,而在合同末尾处则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章,这与正常企业之间签订合同在形式上是有出入的)。此外,贾某某所接的业务并不受其公司支配管理,即使李某某在其中有部分参与,也仅仅是出于亲戚之间的协助行为,是李某某个人行为,不能与其公司混为一谈。因此,王某是由贾某某安排在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受贾某某管理,报酬也由贾某某支付,其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辩称,其与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工资23871元、二倍工资差额238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前置程序

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5至6月份期间工资23871元、该期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23871元。仲裁机构裁决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因对裁决不服,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二、劳动关系和工资问题

王某2024年3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在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产品调试工作,李某某(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占股80%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24年9月转给李某某)、贾某某支付了其3、4月份的工资。

案涉产品调试业务的合同载明双方主体为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贾某某(乙方),但合同签名盖章处加盖了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该项业务建立的工作群中,李某某也系成员之一,并不时有质量督导性质的发言。

诉讼中,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称贾某某反馈结欠王某2024年5、6月份工资的正确金额为21213元,王某亦表示认可该金额。

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2102号仲裁裁决书、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所从事的业务系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业务,故其关于和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4年5、6月份工资金额,按双方意见确认为21213元。

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某与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工资21213元、二倍工资差额212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陈述,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费用是结算给其公司的,其公司再跟贾某某结算,其公司给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次,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调试外协合同》,且该合同项下的款项系由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结算给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故应当认定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了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也即,王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江苏某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显示贾某某安排王某工作、李某某对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贾某某、李某某向王某发放工资,结合李某某在2024年9月之前系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王某工作并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华敏洁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