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王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佳勇
主办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002民初1972号
原告:丁某,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勇,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36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1963.73元(资金占用损失以36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LPR<即3.85%>标准,暂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1月4日,起诉后则从2024年1月5日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2、王某龙在抵押房产(扬州市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将用作抵押的“安徽省天长市房屋”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原告欠款;4、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某龙、方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包工头,2017年,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未付,导致发生群体事件。为了平息纷争,防止事态扩大,原告出面替被告向工人代为支付工资,累计支付工资总额为362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力还款,其与原告遂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农民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父亲王某龙名下房产(即扬州市沙头镇房屋)抵押给原告。此外,被告还曾向案外人王某国购买了安徽省天长市房屋(该房屋产权未进行变更,仍登记在王某国名下),被告将该房屋也抵押给了原告。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还款90000元,到2020年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将上述两处房屋卖给他人作为还款。本协议签订时,由于王某龙不会写字,原告代为签字后由王某龙按手印确认。方某系被告妻子,亦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民工还款协议》、情况说明、领条、产权证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甲方,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乙方)签订《农民工还款协议》,载明:1.乙方将扬州市邗江区其父亲王某龙名下的房屋,和安徽省天长市王某国转卖给乙方的196.8平米的房屋其中一间98.4平米上下三层抵押给甲方丁某,作为欠款叁拾陆万贰仟元的抵押保证。在乙方没有还清甲方欠款期间,上述两处房屋不得买卖、转让及抵押给他人,如发现有抵押、转让、买卖等情况,乙方要承担法律责任。2.乙方每年还款给甲方玖万元正,从现在到2020年还清。如不能按时履行以上协议条款,甲方有权将上述两处房屋买卖他人作为还款。3.因安徽天长王某国房屋所有权在王某国手中,作为王某国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监督乙方。即,在乙方未还清甲方欠款前,不得将王某国卖给乙方的房屋转卖给他人,如卖给他人,甲方有权追究王某国方的法律责任。4.甲方保管好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协议有原、被告签字确认。担保人处书写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捺手印,分别为王某国、方某、王某龙。原告述称,王某国不承担担保责任,仅配合监督被告履行协议。
二、原告提供了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民警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4月,王某(3210271982××××××××)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我局立案侦查,后被我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其所欠农民工工资有该项目负责人丁某代为支付,王某与丁某之间签订了农民工还款协议。本院经向该民警核实,情况属实。
三、原告提供的一组领条显示,王某曾于2014年-2016年向原告领款二十余次,原告述称为工程款,其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
四、经调查,王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
五、案涉安徽省天长市房屋产权证显示,权利人为王某国,原告未提供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原告陈述、农民工还款协议、情况说明及相关调查情况来看,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曾帮被告垫付362000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所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有权向转包人或分包人追偿,且原、被告就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起算时间合理,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原告未证明案涉安徽省天长市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事实,故原告将该房屋拍卖、变卖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3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徐学帅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重阳
书 记 员岳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