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佳勇
主办律师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1324民初1130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勇,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N,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吴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明,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M,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岳,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勇,被告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明、某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通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06.85元(前述赔偿费用暂计算至2024年10月5日,因原告张某某仍在治疗及康复过程中,后续所产生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费用待产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某保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系泗洪县龙集镇某某村九组村民。2024年8月9日7时许,原告张某某在屋后坐着休息时,被附近一根电线杆断裂倒塌砸中,致使原告张某某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泗洪东某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诊断:1、左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2、左侧肺挫裂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少量气胸;5、左侧胸部皮下气肿;6、左股骨下段、左胫骨平台外侧及腓骨小头骨折……在进行了急救及初步诊断后,原告张某某当天被转往江苏省苏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苏某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原告张某某“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气胸;肺挫伤;左外踝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经过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于2024年9月5日出院,且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张某某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护理、出院后转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等。出院当日,原告张某某即转至扬州某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该事故经了解,案涉倒塌的电线杆属于被告某通公司所有,且被告某通公司在被告某保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某通公司作为案涉电线杆的所有者,理应对电线杆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并应对电线杆断裂倒塌致人损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张某某曾查看过电线杆断裂的截面,发现电线杆内部的钢筋细小且少,难以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其质量明显存在严重问题。而且案涉倒塌的电线杆及周边同属于被告某通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均大量存在着过度倾斜的问题(据村民陈述,案涉电线杆在倒塌前,其倾斜度估测超过35°),这明显也是一种安全隐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张某某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通公司辩称:1、案涉电线杆属于某通公司无异议;2、被告某通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原因系因当地村委安排人员伐树,人员操作失误,导致树木倒向电线杆,才导致电线杆压到原告张某某,所以被告某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公司辩称:1、某通公司在某保公司承保的是公众责任险属实,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2、因该事故系由案外人伐树导致,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不属于某保公司承保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该及时向某保公司报案,被告某通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无法核定,对该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资格,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及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问题,本院将在案件事实中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系泗洪县龙集镇某某村九组村民。2024年8月9日7时许,张某某在尹某学家屋后时,一侧由某通公司竖立的电杆突然断裂,不慎将张某某砸伤。现场照片显示:电杆倒在房屋窗户前,砸在张某某身上。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泗洪东某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侧胸部皮下气肿等伤,支付医疗费942元、1163.14元、39元。当日,泗洪东某医院将张某某转至江苏省苏某人民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张某某以转账方式向泗洪东某医院支付了救护车等费用2900元(其中救护车费2300元及东某医院加盖公章的收据载明的护理、抢救费用680元)。张某某经江苏省苏某人民医院扬州大学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9月5日,出院医嘱:张某某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护理,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5461.81元。2024年9月4日,广陵区茵莱家政服务所向张某某出具了8400元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为生活护理费,期限2024年8月9日至9月5日,300元/天。2024年9月5日、9月6日,张某某向案外人吴某、张某、阿某分别转账7000元、5500元、3200元,转账说明均注明为护理费。2024年9月5日,张某某转院至扬州广陵水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5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合理休息适度锻炼,支付了医疗费8120.5元,护理床位费3000元,转院途中向扬州汽车运输集团营销中心支付了费用200元。2024年9月6日,张某某在扬州安慕夕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护理床、轮椅、坐便器、助行器共计2900元。
另查明:1、2023年12月27日,某通公司与某保公司签订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0版)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知道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事发当天,泗洪县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前往事故现场调查,确认张某某在某某村尹某学家屋后被电杆砸伤,当时袁某等人在附近路边伐树。之后泗洪县某某派出所该起事故组织张某某、某通公司与某保公司进行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受伤原因,某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如应赔偿,某通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其赔偿是否由某保公司在接受的保险范围内承担;2、张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适用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损害事故发生后,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已直接反映案涉电杆压在受害人张某某身上,张某某的伤害后果应系案涉电杆于底部折断后所致。某通公司对其系涉案电杆的管理人并无异议,其理应负有对电杆进行巡查检修、维护、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设施完好安全运行等职责。由于某通公司未能提供巡查记录等对应证据,可以认定某通公司未能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以及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某通公司维护管理义务的懈怠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案涉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站立于房屋前难以预见一旁电杆存在折断的风险,该风险并非常人能够预见并预防其风险认知范围之内,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事故后果应均由某通公司承担。某通公司已在某保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理应由某保公司在接受保险范围承担责任。某通公司及某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当地村委安排人员伐树过程中,树木倾倒导致电杆折断,因其观点缺乏关联性证据支撑,无法认定电杆倒塌系基于伐树行为外力原因所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某通公司与某保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虽约定,某通公司负有及时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某保公司参与公安部门组织的调解行为,应是接到其保险合同相对人某通公司的报案,虽然某通公司未能举证“及时通知”的具体报案时间,但“及时通知”未约定具体时限,且该条是以“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作为理赔条件,即是以结果作为判断标准。张某某的受伤经过、伤情、损伤程度等均有报警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足以某保公司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依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契约互助本质产生的附属义务,其在接到报案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从有利于查明保险事故事实的角度给予相应的理赔指引。某保公司现仅以“未及时通知”作为理赔理由,不仅对合同约定解读具有断章取义之嫌,同时也于法相悖,可以认定其一直消极对待,放任理赔事项,其行为有违保险的互助共济原则。某保公司获知事故发生后,未在合理时间提出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张某某主张某通公司应与某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左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伤情较为严重,转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救护车费用,泗洪东某医院提供救护车为张某某转院至苏某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张某某以转账方式向医方支付了2900元,虽然医方以收据形式另收取了680元的护理和抢救费,其行为也有违财务管理规定,但本院结合当地的收费标准,泗洪东某医院收取费用总额,并未超出合理数额,张某某该次转院支付的2900元应予认定。张某某于苏某人民医院转院至扬州广陵水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时,因其仍处治疗阶段身体较为虚弱,转院时必然产生相应的救护车,张某某为此支付的200元,无法认定具有恶意,本院应予支持。张某某系74余岁的高年老人,因外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恢复前身体机能必然严重下降,其外购护理床等支具支付了2900元,目的是为了康复治疗、提高自理能力的必要支出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鉴定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张某某因该事故遭受的伤害后果,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无法通过自身能力满足日常生活需求,在生活中确需他人给予特殊照顾,必然产生合理的护理费用。张某某认为基于身体状况及思想状态不良防止自杀倾向等原因,雇佣多人进行护理,但医疗机构并未明确提出二人以上护理的必要性,护理人员应当以一人护理支持为宜,且护理费用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张某某主张的护理床位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方票据,且护理费损失本院已予以相应支持,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损失经确认:1、医疗费75726.45元(942元+1163.14元+39元+65461.81元+8120.5元);2、护理费9871.26元{(173.18元/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天*57天);4、器具费2900元;5、救护车费3100元(2900元+200元);6、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就医时间及离家较远地点,本院酌定2000元。张某某合计损失95878元(取整),应由某保公司在接受某通公司投保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范围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58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7元,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松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彩荣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鉴定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