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佳勇
主办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002民初905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勇,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0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约定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银行卡中,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脱,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被告原本从事房产中介业务。2019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5%,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37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375000元借条,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出借本金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1.5%符合当时规定,原告当庭变更为年利率5%并不违反规定,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被告应对还款本息承担举证义务,其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37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3元,由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沈洲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慧慧
书 记 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