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霞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白马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董玉红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鲁行申2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某霞,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白马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河。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龚某霞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白马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马山街道办)、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确认房屋拆除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行终6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7年白马山街道办***社区启动旧村改造项目,2019年12月25日龚某霞与白马山街道办组建的项目指挥部、某某居委会签订房屋拆除补偿协议。该协议设定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系以该片区普遍执行的《***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有关《公告》为依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存在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龚某霞坚持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拆除补偿协议无效,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某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颖
审 判 员李仲轲
审 判 员李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白鸽
书 记 员徐颖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