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曹某江、党某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6 主办律师:董玉红

董玉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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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04民初2658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负责人:顾某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女。

被告:曹某江,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被告:党某阁,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告曹某江、党某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党某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曹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提前向原告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072184.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至到2024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利息以及罚息¥46743.02元,合计¥1118927.93元)及自2024年12月2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所有借款嗣后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党某阁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房**(证书号:鲁(2021)济南不动产权第0**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曹某江、党某阁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被告曹某江、党某阁因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120000元,并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曹某江、党某阁发放贷款112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年利率:3.9%。被告自愿以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曹某江、党某阁每月归还原告贷款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应还原告款项至起诉之日仍处于贷款逾期状态,已逾期145天。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违反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党某阁辩称党某阁现无力偿还,借款事实认可,是夫妻关系存续的时候办理的贷款。

曹某江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贷事实

2021年1月28日,曹某江作为借款人,党某阁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额度112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21年1月28日至2051年1月28日,同时约定了利率、还款数额的计算方式等,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二、抵押情况

曹某江、党某阁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坐落于市中区**路**号**号楼**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1)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8号,权利人为某某分行。

三、欠款情况

贷款发放后,曹某江、党某阁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多次与其,截止到2024年12月24日,欠付本金1072184.91元,利息、罚息46743.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多次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曹某江、党某阁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损失。现某某分行要求曹某江、党某阁支付欠付借款本金1072184.91元,利息、罚息46743.02元及嗣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曹某江、党某阁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某某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曹某江、党某阁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曹某江、党某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借款本金1072184.91元,利息、罚息46743.02元(截至2024年12月24日);

三、曹某江、党某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嗣后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

四、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对坐落于市中区**路**号**号楼**房**[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21)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5元(已减半收取),由曹某江、党某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元龙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邢筱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