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才兵、吴文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07 主办律师:董玉红

董玉红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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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东,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才兵因与被上诉人吴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才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于新东,被上诉人吴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才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若羌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设备款58,000元,不支付自2024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基本案情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直未到庭,微信聊天记录不属实,在卷的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职业规范,不是客观实际情况。二、一审认定案值错误。一审在未查明设备权属、去处、价值等情况下,原审认定设备款58,000元系错误认定。一审认定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文涛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吾塔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清楚载明上诉人承认购买并拉走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水罐等设备,拖欠被上诉人设备款5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微信聊天记录和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出示手机展示微信聊天记录,吾塔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吾塔木乡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将设备拉走的事实,吾塔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二、案涉设备系上诉人的二手设备,价格都是双方商定的,微信聊天记录写得很清楚,共计158,000元,上诉人已付100,000元,余款58,000元未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设备款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吴文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挖掘机、水罐等设备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初,吴文涛与李才兵口头协议,吴文涛将型号为324D液压挖掘机、水罐、洗砂机等设备卖给李才兵,约定价值为158,000元。2023年5月27日,李才兵向吴文涛转账100,000元,在微信上说:“吴总,先给你转账100,000元,余款周一、周二给你付”,吴文涛问:余款58,000元具体周几给付?李才兵说:周二,稳当点。后期李才兵一直未支付58,000元,也不认可拉走设备,因此2023年7月10日吴文涛安排工人刘忠报警,若羌县吾塔木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中,李才兵自认2023年5月27日设备拉走,因与吴文涛之间有其他经济来往,未支付余款。吾塔木乡派出所告知双方在吾塔木乡司法所进行处理后,2023年7月11日吾塔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因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不成功,但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中李才兵认可2023年5月27日将设备拉走,已支付100,000元,未支付58,0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吴文涛与李才兵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从吴文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中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设备的交易往来,故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吴文涛履行了供货义务,李才兵作为购买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足额设备款。本案中,吴文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实李才兵欠付58,000元的事实,对吴文涛提出要求李才兵支付拖欠设备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文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吴文涛欠款5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4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算,但2024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才兵提出,原告主张的出售设备,应当由原告举证其物品所有权,并且已经交付了被告,我不认可欠58,000元,本案不存在警察介入,我没去调解委员会跟原告调解的辩称意见,本案中,吴文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及吾塔木乡派出所作出的处警登记表,吾塔木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互相相应,能够证实李才兵将设备拉走,且欠58,000元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才兵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吴文涛支付拖欠设备款58,000元;二、李才兵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45%计算向吴文涛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5月10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吴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吾塔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23年7月11日吾塔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原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吾塔木乡调解委员会出具该证明仅证实了2023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货款一事未调解成功的事实,对案件事实并未做实质性的陈述,因此对上诉人欲想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余款58,000元。本案中,依据2023年7月10日出警记录、2023年7月11日吾塔木乡人民调解委员证明以及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李才兵将案涉324D液压挖掘机、水罐、洗砂机等设备自行拉走并向吴文涛支付10万元货款,尚欠58,000元的事实。吴文涛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李才兵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李才兵自认10万元是偿还购买挖掘机的款项,但否认尚欠58,000元,因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连贯性,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本院综合认定李才兵已经支付设备款10万元成立与承诺偿还余款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余款58,000元具有支付剩余设备款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才兵应当依约向吴文涛支付剩余设备款58,000元。

综上所述,李才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才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敖登高娃

审 判 员普新

审 判 员丁辉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才 春 玲

书 记 员张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