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张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舒新颖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粤2072执恢85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梁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舒新颖,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甲,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黄某,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梁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黄某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粤2072民初1848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3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张某甲、黄某应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0元、并迳付案件受理费5430元和诉讼保全费4050元给梁某。根据梁某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在全国主要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公安部车辆管理中心、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张某甲、黄某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均小额,账户余额15331元划50元作执行费,余款15281元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5年1月15日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XXX(2014年注册五菱牌)的小汽车一辆并采取拍卖措施(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后经申请本院裁定上述车辆作价482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应支付的相应欠款),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封,须于期限届满前一至两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因逾期未提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2025年5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梁某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本院联查及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于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但其没有提供。
另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某甲、黄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甲、黄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某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2072执恢85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张妙幸
执行员刘翰文
执行员潘秋帆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如谦